韩家丙
林俊(沙洋县高阳镇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韩红某
韩某某
张红某
杨雄利
耿春华(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
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
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吴凯该公司法律顾问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赵彦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家丙。系受害人韩国志之父。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韩国志之母。
原告韩红某。系受害人韩国志、张秀兰长子。
原告韩某某。系受害人韩国志、张秀兰长次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俊,沙洋县高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红某。
被告杨雄利。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耿春华,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玉权,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武玉权,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凯。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彦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韩家丙、张某某、韩红某、韩某某诉被告张红某、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财公司)、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泉财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四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张红某雇主杨雄利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某、韩某某及其二人与原告韩家丙、张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林俊,被告杨雄利及其与被告张红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耿春华,被告泉财公司、泉财分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吴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韩国志、张红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韩国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遇难,其亲属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红某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红某系被告杨雄利雇请的车辆驾驶员,且在雇佣期间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归属权原则,杨雄利作为陕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挂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此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故被告张红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杨雄利承担。陕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应由被告杨雄利按责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二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雄利辩称其预付的43100元及车损3625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方称已将杨雄利预付的40000元纳入诉请。原告方纳入诉请的部分,在保险获赔后,应依被告杨雄利请求予以返还。下余3100元及车损3625元,被告可另行起诉或与原告方协商处理。被告泉财公司、泉财分公司辩称二公司虽保留肇事二车的所有权,但不参与该车的经营,也不享有营运利益,故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陈述,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原告诉请丧葬费38720元(19360元×2人),受害人财产损失2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以4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916240元(22906元/年×20年×2人),被告泉财公司、泉财分公司、保险公司辩称应以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计算二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张秀兰自2013年5月至殁前在沙洋县高阳镇罗氏美食城务工,租住高阳集镇民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在同一事故中遇害的其夫韩国志,亦应公平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韩家丙37680元(6280元/年×6年),张某某62800元(6280元/年×10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年份计算错误。事发日,韩家丙年满74周岁,张某某年满70周岁无误,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15元,按3人10天参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和一般生活常理,受害人亲属在办理丧事期间,确有误工实情,该诉请,本院采纳被告张红某和杨雄利代理人意见,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以3人计算6天,即为1282.59元(26008元/年÷365天×3人×6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被告泉财公司、泉财分公司、保险公司认为诉请过高。本院考虑到四原告至亲在交通事故中同时亡故的实情、事故的责任因素和本地生活水平,该诉请,酌定3万元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各项诉请共计1089122.5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陕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977122.59元,由被告杨雄利按同等责任50%比例赔偿即488561.30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陕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合同约定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陕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韩家丙、张某某、韩红某、韩某某赔偿112000元。
二、被告杨雄利赔偿原告韩家丙、张某某、韩红某、韩某某488561.30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陕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三、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张红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2元,由被告杨雄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韩国志、张红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韩国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遇难,其亲属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红某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红某系被告杨雄利雇请的车辆驾驶员,且在雇佣期间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归属权原则,杨雄利作为陕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挂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此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故被告张红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杨雄利承担。陕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应由被告杨雄利按责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二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雄利辩称其预付的43100元及车损3625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方称已将杨雄利预付的40000元纳入诉请。原告方纳入诉请的部分,在保险获赔后,应依被告杨雄利请求予以返还。下余3100元及车损3625元,被告可另行起诉或与原告方协商处理。被告泉财公司、泉财分公司辩称二公司虽保留肇事二车的所有权,但不参与该车的经营,也不享有营运利益,故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陈述,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原告诉请丧葬费38720元(19360元×2人),受害人财产损失2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以4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916240元(22906元/年×20年×2人),被告泉财公司、泉财分公司、保险公司辩称应以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计算二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张秀兰自2013年5月至殁前在沙洋县高阳镇罗氏美食城务工,租住高阳集镇民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在同一事故中遇害的其夫韩国志,亦应公平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韩家丙37680元(6280元/年×6年),张某某62800元(6280元/年×10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年份计算错误。事发日,韩家丙年满74周岁,张某某年满70周岁无误,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15元,按3人10天参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和一般生活常理,受害人亲属在办理丧事期间,确有误工实情,该诉请,本院采纳被告张红某和杨雄利代理人意见,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以3人计算6天,即为1282.59元(26008元/年÷365天×3人×6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被告泉财公司、泉财分公司、保险公司认为诉请过高。本院考虑到四原告至亲在交通事故中同时亡故的实情、事故的责任因素和本地生活水平,该诉请,酌定3万元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各项诉请共计1089122.5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陕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977122.59元,由被告杨雄利按同等责任50%比例赔偿即488561.30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陕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合同约定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陕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韩家丙、张某某、韩红某、韩某某赔偿112000元。
二、被告杨雄利赔偿原告韩家丙、张某某、韩红某、韩某某488561.30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陕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三、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张红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2元,由被告杨雄利负担。
审判长:曹四宠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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