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陈旭卿,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永顺货运车队,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政府西侧。负责人:李雪芬。委托代理人:孙乔志,该车队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胜彬,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永顺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卿,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永顺货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孙乔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胜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评估费等共计81,57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1时10分许,杨建校驾驶冀F×××××冀E×××××重型半挂车,沿邢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台—和顺54公里处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贵忠驾驶的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经查被告车辆冀E×××××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邢台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怠于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永顺货运车队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冀E×××××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杨建校,我车队不是责任赔偿主体,肇事车辆是杨建校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车辆,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请。第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和车上人员险各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10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鉴定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1时10分许,驾驶人杨建校驾驶登记在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永顺货运车队名下的冀F×××××冀E×××××重型半挂车,沿邢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台—和顺54公里处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驾驶人张贵忠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韩某某的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杨建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贵忠无责任。被告车辆冀E×××××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邢台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人杨建校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驾驶人杨建校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永顺货运车队赔偿。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查明情况,本案中原告韩某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52,725元;2、施救费3,500元;3、评估费4,836元;4、停运损失费379.86元/天×54天=20,512.44元,共计81,573.4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4,225元。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永顺货运车队赔偿原告韩某某停运损失20512.44元及车损停运损失的鉴定评估费4,836元,共计25348.44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因其未提供确需重新评估的证据,而原告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且提供了维修费的票据,应当认定该损失的真实性,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受理。对于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永顺货运车队当庭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该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实际车主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永顺货运车队应当承担该不利后果,但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永顺货运车队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车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56,225元,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永顺货运车队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25,34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56,225元。二、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永顺货运车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停运损失、鉴定评估费共计25,34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减半收取计919.5元,由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永顺货运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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