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周某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1,837.43元(以下币种同,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443,683.83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周某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8时45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进浦星公路东约40米处,被告周某驾驶皖DZ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治并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分别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遵医嘱择期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韩某某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4,3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724.13元、误工费46,021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残具费48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43,683.83元。庭审中,原告将包含于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费予以扣除,医疗费变更为84,030.3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与原告就律师费达成协议,同意赔付4,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韩某某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总金额认可84,030.30,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50元;对营养费认可4,800元;对护理费认可8,400元;对误工费认可19,360元;对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农村标准,年限认可20年,系数为0.22;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鉴定费认可2,500元,但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交通费认可250元;残具费认可480元;衣物损认可25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韩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5月4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10肋骨骨折及左侧第10肋骨骨折(共8根),两肺挫伤,两腰1、2椎体粉碎性骨折,局部椎管内可见骨折片,经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另遵医嘱择期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皖DZ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3、原告韩某某系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百曲村沿港520号村民,该村城镇化已达74%。原告从2007年以来,长期在该村开办经营“振兴食品店”,该店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为其配偶方兴华。4、2017年9月12日,奉贤区南桥镇北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韩某某自2014年8月至今,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北路XXX号XXX室,该房屋系其配偶方兴华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皖DZ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韩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韩某某的各项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具费、衣物损及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分别为350元、4,800元、8,400元、19,360元、11,000元、250元、480元、250元、4,000元。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韩某某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84,030.3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韩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地区城镇化已达74%,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主张按62,596元/年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伤残系数按0.22,计算20年,系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计275,422.40元。对于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2,5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84,0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50元、残具费480元、衣物损2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10,842.7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50元,合计120,250元。原告其余损失290,592.70元中除律师费外,余款286,592.70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律师费4,000元,被告周某同意赔付,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周某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某某120,25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某某286,592.70元;
三、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5元,减半收取计3,977.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294.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3,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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