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代表人李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周永福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其中主车保险金额为18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10.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0月6日3时许,周永福雇佣吴立功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653公里+200米路段时,被潘洪云驾驶的闽A×××××/闽A×××××挂号车追尾,后吴立功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又与孙欣红驾驶的冀A×××××/冀A×××××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投保车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出具了二份事故认定书,潘洪云所驾车辆与吴立功驾驶车辆追尾相撞时,潘洪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立功无责任。吴立功所驾车辆与孙欣红驾驶车辆追尾相撞时,吴立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欣红无责任。
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周永福与原告韩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经玉田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由于周永福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保险,2015年10月6日3时许,周永福雇佣司机吴立功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因周永福资金困难,由韩某某垫付修理费、施救费等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并以实际所受损失为限将向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理赔的债权转让给韩某某所有,全部费用包括车辆损失122040元、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5900元、拖运费16000元,共计147940元,并以公估报告和发票为准。周永福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
关于投保人支出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经鉴定冀B×××××车辆在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122040元,冀B×××××挂在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10260元,开支公估费4000元,予以认定。郯城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投保人开支施救费59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36300元。
本院认为,周永福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与周永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原告取得了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原告作为保险利益的受让人,可以选择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该选择权在于原告,原告选择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主张挂车损失由第三方车辆追尾造成,被保险车辆无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者追偿。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鉴定,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时按照车辆的购置价交纳的保险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张应按车辆实际使用年限折算现有价值进行赔偿,被告的主张不符合保险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车辆受损后,理应选择就近的修理厂修理,原告开支16000元将车辆拖回玉田县进行修理,该拖运费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第八十条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132300元,承担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5900元,以上共计142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被告负担1566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63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勇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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