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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韩某占、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王存红
韩某占
史锦玲
韩某某

原告:韩某某,男,1969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原告:韩殿青,男,1921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存红,女,1971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系韩殿青儿媳)
被告:韩某占,男,1963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韩某某,男,1986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韩某占之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锦玲,女,1960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韩某占之妻)
原告韩某某、追加原告韩殿青与被告韩某占、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学伟,原告韩殿青委托代理人王存红与被告韩某占、韩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锦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一间半房产为被告韩某占所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诉争的房产在1988年清理宅基地登记表里明确,为户主韩某某、成员韩殿青所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等却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间半房产的损失,被告称原宅基地登记有误称原房产为韩爱义所有赠与被告韩某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无法进行评估原房产已灭失已无法确定其价值原告该诉请可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追加原告韩殿青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叁万元以及所争议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一间半房产为被告韩某占所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诉争的房产在1988年清理宅基地登记表里明确,为户主韩某某、成员韩殿青所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等却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间半房产的损失,被告称原宅基地登记有误称原房产为韩爱义所有赠与被告韩某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无法进行评估原房产已灭失已无法确定其价值原告该诉请可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追加原告韩殿青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叁万元以及所争议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自杰
审判员:吕晓颖
审判员:安志田

书记员:崔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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