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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韩某某等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地区医药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诉讼委托代理人:管宁,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探矿机械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探矿机械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韩某某、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认定原告韩某某具有张家口桥东区红旗南宿舍11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三、责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按国家规定交纳过户费用;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是同一单位同事,居住在探机厂宿舍南十一楼,韩某某为照顾父亲韩某某,租用被告的探机厂宿舍11号楼3单元201室楼房一套由原告韩某某居住。2004年初,被告做买卖需要资金提出出卖该房屋于原告。200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房屋的购买协议,当时正值公房改革,所以在购买协议中约定除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26000元购房款,还约定了该房屋购买产权由原告享有。被告在原告购买产权时给予配合,同时约定,原告购买该房产权时将被告拖欠该房屋的水、电、暖等费用约5000元左右还清,原告按照购买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及替被告还清了欠款,之后,原告在房改后,依照购买协议的约定出资以被告的名义交付了房改购房款21759元。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原告购买该房屋支付李某现金26000元,替李某支付欠款4664.5元,支付房改款21759元,支付办证费230元,总计52653.50元。因政策上的原因,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该房屋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推辞。原告购买了该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这个房子我当时没有住,是韩某某给韩某某租的。后来我和韩某某说需要点钱,借不合适就把房子卖给他了,房子卖3万元。卖这个房子的情况我媳妇不知道,是我悄悄签的卖房协议。房改的时候需要补足房款,我给原告提供了我和我媳妇的身份证,原告出的钱买了全产,办理下来了房产证。办理下房产证一个月以后原告找我过户,这时候我媳妇知道了这个事情。我就和原告说有点太亏了,原告不同意再给补钱。后来原告没有再找我,我以为他已经找人办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原告韩某某租赁被告李某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南宿舍11号楼3单元201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探机厂的公产房屋居住。2004年4月2日原告韩某某代父亲韩某某向被告李某购买了此公产房屋。双方签订购买协议约定:李某自愿将自已居住的探机厂宿舍南十一楼3单元201室楼房一套居住权卖给韩某某,并为韩某某提供购买产权的一切证明,购买产权的款由韩某某负责,协议签后韩某某享受李某在探机厂的待遇,将来房子过户问题由韩某某负责。韩某某购买居住权一次性付李某26000元。韩某某在以后购买产权之前负责付清李某所欠厂房产的房水电欠款约五千元左右,以协议签定后,韩办理购产权手续后,此房产权一切归韩某某所有。购买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房款26000元,并向探机厂交纳了被告所欠的房、水、暖费共计4664.5元。2004年8月12日原告以李某的名义向张家口探矿机械总厂交纳了21759元房款购买了诉争房屋的全产权。2008年1月7日取得了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的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张房权证第××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过户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均无异议的2004年4月2日购买协议一份、房产证一份、红旗楼街道办事处胜利中路社区证明一份、张家口探矿机械总厂收款收据二张、张家口广播电视台综合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收视费专用发票一张、探机厂房款收款收据一张、被告给打的收条一张、办证费收据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韩某某、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管宁,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代理韩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4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被告李某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由于此案诉争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即对原告主张的诉争房屋归原告韩某某所有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代理韩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购买协议有效。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韩某某将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南宿舍11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韩某某,产权变更费用由原告韩某某负担。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计55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剑虹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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