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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东外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瑞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二份报告书系个人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第三者物产损失货物损失2万元,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即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证据10施救费票据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施救费2500元。证据11保险报损单时间有更改的痕迹,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修车发票,数额与修车价格不符,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费从时间上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能起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内容客观,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10系当事人为确定和减少损失所支付必要费用的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12与证据8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与评估所需费用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24日,原告所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2014年8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康月坤驾驶原告的上述车辆在205国道安山东牛栏汽车站处因躲车翻到路边沟里造成车辆损坏,路边粉丝厂库房倒塌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康月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确认原告的车辆更换配件金额131100元、维修费5850元、残值4500元,估损金额总计132450元;货物估损金额23064.5元、货物残值3064.5元,货物损失净额20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共计8823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9000元。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车损132450(136950-4500)元;2、三者财产损失20000(23064.5-3064.5)元2、评估费8823元;3、施救费9000元,共计1702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且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自身经济损失及第三者经济损失共计152450元。施救费、评估费是为减少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某某保险理赔款170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且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自身经济损失及第三者经济损失共计152450元。施救费、评估费是为减少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某某保险理赔款170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瑞利

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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