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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某、孙某某等与韩某某、韩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宝某
孙某某
韩天汇
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韩某某
北京燕山三国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韩宝某。
原告孙某某。
原告韩天汇。
委托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韩某某。
第三人北京燕山三国商贸有限公司。
住址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农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757738525P。
法定代表人陈国红,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宝某、孙某某、韩天汇与被告韩某某、韩某某、第三人北京燕山三国商贸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韩宝某、孙某某、韩天汇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宝某、孙某某、韩天汇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宝某、孙某某、韩天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韩宝某、孙某某、韩天汇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韩宝某、孙某某、韩天汇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宝某、孙某某、韩天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韩宝某、孙某某、韩天汇负担。

审判长:刘章定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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