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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于某某、绥棱县种马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陈笑岐,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棱县种马场,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种马场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闻玉书,该场场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绥棱县种马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繁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笑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棱县种马场法定代表人闻玉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9,86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承包被告于某某土地7.3公顷(旱田),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年,自2014年1月至2018年11月。承包费每年50,000元,每垧每年7000元,一年一交承包费。正常旱田地承包费每垧5000元,被告于某某按水田7000元收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包的7.3垧旱田改造成水田。2017年被告于某某告诉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地,被告将其承包给原告的土地收回。原告找到二被告协商土地补偿事宜,被告于某某称国家没给改水田的补偿,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在被告强行收回土地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因原告将旱田改为水田,被告于某某应返还原告三年多收的承包费43,800元,改地费40,150元,按5年均摊每年8030元,二年应返还16,060元,合计59,8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于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国家征用土地兴修水利。合同的解除被告于某某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返还多收的转包费43,800元不合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交纳承包费,属违约在先。承包费是一年一交,被告于某某没有多收。原告承包被告土地耕种三年一直都是水田,获得的收益也是水田收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旱田价格收取转包费是不合理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改地费是不合理的,其为了增加收益自行将旱田改为水田,是个人行为。原告主张的改地费过高,绥棱县种马场也已经给原告转包地井、电补偿款。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绥棱县种马场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转包合同,被告于某某将个人承包地及承包机动地7.3公顷(旱田)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年,自2014年1月至2018年11月。承包费50,000元/年,每年7000元/垧,一年一交承包费。被告于某某按水田7000元/垧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7.3垧旱田改造成水田实际耕种三年。2017年被告于某某告诉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地,被告将其承包给原告的土地收回。原告找到二被告协商土地补偿事宜,被告于某某称国家没给改水田的补偿,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现在被告强行收回土地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因原告将旱田改为水田,被告于某某应返还原告三年多收的承包费43,800元;改地费40,150元,按5年均摊每年8030元,二年应返还16,060元,合计59,86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9,86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某提交的土地转包合同书一份、2014年4月28日旱田改水田费用收据一份、绥棱县宏广钢材商店销货清单一份,被告于某某提交的土地转包合同书一份、绥棱县畜牧兽医局通知一份、阁山水库淹没区内职工安置工作方案(节选)一份、2017年6月26日绥棱县种马场出具的证明一份,2017年7月21日绥棱县种马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刘德权、张俊生、梁恩志的当庭证言及原告韩某某、被告于某某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至2016年年末,原、被告对履行的合同内容无争议。2017年2月27日绥棱县畜牧兽医局发布通知,被告于某某的承包地在阁山水库淹没区内,国家对该土地进行征收。国家在征收土地时,征收补偿款未对土地进行分种类征收,旱田与水田的土地补偿款没有差价,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第一条约定“经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双方同意,如国家土地有变更时,在转包期内旱田与水田的补差,如有差价归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价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期限是2014年至2018年,剩余二年未履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改地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投入的款项,但被告只有口头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素,并无不当。现因国家征用土地,致使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在耕种被告土地投入了必要的改造费用,因土地承包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无法继续耕种,并且在实际履行的三年中,被告是按水田每垧7000元收取的承包费。故土地转包合同剩余二年旱田改水田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补偿。原告韩某某、被告于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解除与被告绥棱县种马场无关,亦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绥棱县种马场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土地改造费用16,06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55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813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繁海

书记员:刘彦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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