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邢思光(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周某某
安某市鸿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姜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某市。
委托代理人邢思光,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某市。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某市。
被告安某市鸿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娟,职务经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立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松,男,汉族,身份证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代表人李小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安某市鸿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思光、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市鸿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韩某某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038.95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应予支持。原告韩某某为证明其误工费的请求,提供了国粹粮油商店安某专卖店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5,00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均不认可,且原告韩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告韩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49,32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4,321.60元(135.12元×180天)。原告韩某某的护理人员韩宝荣、王国辉均没有固定工作,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0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韩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为9,998.80元(135.12元×74天)应予以支持。原告韩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24天)、营养费1500.00元(50元×30天)、后续治疗费6,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及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某系城镇户口,故原告韩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43,113.00元(19597元×11%×20年)。原告韩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应以3,000.00元为宜。原告韩某某要求的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黑MTP396号夏利牌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周某某允许的车辆驾驶人。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10,000.00元(已垫付),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误工费24,321.60元、护理费9,998.80元、伤残赔偿金43,113.4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80,93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6,038.95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以上合计25,938.95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误工费24,321.60元、护理费9,998.80元、伤残赔偿金43,113.4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90,933.80元,因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剩余赔偿款项为80,933.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6,038.95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以上合计25,938.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韩某某应在保险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438.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韩某某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038.95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应予支持。原告韩某某为证明其误工费的请求,提供了国粹粮油商店安某专卖店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5,00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均不认可,且原告韩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告韩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49,32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4,321.60元(135.12元×180天)。原告韩某某的护理人员韩宝荣、王国辉均没有固定工作,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0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韩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为9,998.80元(135.12元×74天)应予以支持。原告韩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24天)、营养费1500.00元(50元×30天)、后续治疗费6,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及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某系城镇户口,故原告韩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43,113.00元(19597元×11%×20年)。原告韩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应以3,000.00元为宜。原告韩某某要求的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黑MTP396号夏利牌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周某某允许的车辆驾驶人。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10,000.00元(已垫付),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误工费24,321.60元、护理费9,998.80元、伤残赔偿金43,113.4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80,93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6,038.95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以上合计25,938.95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误工费24,321.60元、护理费9,998.80元、伤残赔偿金43,113.4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90,933.80元,因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剩余赔偿款项为80,933.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6,038.95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以上合计25,938.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韩某某应在保险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438.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振学
审判员:王明俊
审判员:李介庭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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