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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龙太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俪,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涤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凤,被告地丰涤纶委托代理人万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31日停工期间的生活费6615元;三、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欠缴之日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五、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2014年1月22日离岗放假,按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应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1月工资,共计两个月工资。
2、按劳动合同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9个月共计6615元
3、按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交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固定期合同三年计三个月工资2500*3=7500元
4、按劳动合同第五十条规定,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
5、由于被告2014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至今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不给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使原告不能及时享受失业保险金,因此请求裁定被告补缴劳动合同期后的失业保险费。
被告地丰涤纶辩称:一、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由于答辩人于2014年2月已全面停产,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5日发布报纸公告,要求原告办理合同终止后的相关手续,原告一直未与答辩人办理,双方现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8年5月向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于2018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一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韩某某与地丰涤纶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韩某某于2018年5月15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地丰涤纶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办理档案和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阿劳人仲字[2018]第225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韩某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间为2014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书面说明,证明地丰涤纶职工多人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期间因劳动争议问题多次找到该局要求解决相关问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在2016年6月13日至2018年5月15日之间,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有正当的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故原告关于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据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保手续的条件是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档案管理属于持续行为,该诉求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故地丰涤纶应立即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韩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中伟

书记员: 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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