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韩玉平
佟某某
吴某
阳某农业相互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景海
韩峰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韩玉平(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被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海、韩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佟某某、吴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闻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平、被告佟某某、吴某、阳某农业相互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海、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认定为: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白淑云生前系黑龙江省明水县通达镇友爱村五队居民,其为农村户口,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计算,原告出生时间为1945年7月11日,死亡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为96341.00元。二、关于丧葬费,原告仅有620.00元正式票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认定为11896.50元(23793.00元/年÷12个月×6个月)。三、关于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已死亡,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10000.00元。四、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四名子女均为农民,处理丧葬事宜用了三天,因此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年平资23793.00元计算,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为782.00元(23793.00元/年÷365天×4人×3天),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119019.50元。此款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佟某某、吴某承担,具体承担及给付金额,原告与被告佟某某、吴某按调解协议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5744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00元人民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佟某某、吴某按照双方之间的调解协议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认定为: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白淑云生前系黑龙江省明水县通达镇友爱村五队居民,其为农村户口,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计算,原告出生时间为1945年7月11日,死亡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为96341.00元。二、关于丧葬费,原告仅有620.00元正式票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认定为11896.50元(23793.00元/年÷12个月×6个月)。三、关于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已死亡,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10000.00元。四、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四名子女均为农民,处理丧葬事宜用了三天,因此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年平资23793.00元计算,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为782.00元(23793.00元/年÷365天×4人×3天),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119019.50元。此款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佟某某、吴某承担,具体承担及给付金额,原告与被告佟某某、吴某按调解协议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5744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00元人民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佟某某、吴某按照双方之间的调解协议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闻静
书记员:王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