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王涛(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董某某
原告韩某某,住巴彦县巴彦镇东塔委五组。
委托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住延寿县玉河乡文化村文兴屯。
被告董某某,住延寿县团结街二委十六组。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A1、韩某某与赵某某、董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个人),拟证明:赵某某、董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与韩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11月15日还款。
被告赵某某、董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抗辩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其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超过此限,依法应予以调整。合同中对担保人董某某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法董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韩某某对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借款利率,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董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某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其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超过此限,依法应予以调整。合同中对担保人董某某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法董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韩某某对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借款利率,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董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某某、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彦双
审判员:张剑飞
审判员:王政新
书记员:刘帅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