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王涛(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
敖某某
李某
原告韩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1991年9月30日,汉族,无职业,住巴彦县巴彦镇东塔委五组。
委托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某某,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六团镇和平村和平屯。
被告李某,居民身份证号xxxx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延寿县延寿镇团结街二委十一组。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敖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A1、韩某某与敖某某、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个人),拟证明:敖某某、李某于2014年11月13日与韩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敖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2014年11月22日还款。敖某某于合同答签订当日取得借款50000元,并出具收条。
被告敖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抗辩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其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敖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的月利率4%,超过此限,依法应予以调整。原告自愿撤回对担保人李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韩某某对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借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其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敖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的月利率4%,超过此限,依法应予以调整。原告自愿撤回对担保人李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韩某某对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借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敖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彦双
审判员:张剑飞
审判员:王政新
书记员:刘帅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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