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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薛志成、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蔚县。
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蔚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号。
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与被告薛志成、薛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于2018年2月27日死亡,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中止审理。2018年3月27日,原告韩某之女韩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承继原告韩某的诉讼权利参与诉讼;经审查,本院准许申请人韩某某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忠、被告薛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韩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13时00分,韩某骑电动三轮车在路上正常行走,当行至109国道蔚县吉家庄镇杨家小庄村口路段时,让被告薛志成驾驶的冀G×××××/冀G×××××货车碰撞,致使韩某严重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三轮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薛志成为全责,韩某为无责。被告薛志成所驾驶之出险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承保事故车辆冀G×××××投有交强险一份,因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司机薛志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该机动车本身不合法,故依据交强险条例,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故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薛某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是由薛志成控制,车户是在我名下,因薛志成当时没有结婚,所以不能在他名下上户。
被告薛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13时00分,韩某骑电动三轮车在路上正常行走,当行至109国道蔚县吉家庄镇杨家小庄村口路段时,让被告薛志成驾驶的冀G×××××/冀G×××××货车碰撞,致使韩某严重受伤住院、三轮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薛志成为全责,韩某为无责任。韩某于2018年2月27日医治无效死亡后,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其死因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韩某符合生前钝性外力作用于躯干部致多处骨折、肺挫伤、血气胸继发肺部感染、支气管炎导致呼吸衰竭死亡。
冀G×××××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其与原告韩某某系父女关系。韩某生前未婚,其父母均已过世,除原告韩某某外无其他子女。
再查明,被告薛某系冀G×××××/冀G×××××货车所有人,但该车辆由被告薛志成日常实际控制。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韩某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韩某死亡赔偿金总计11919元×11年=131109元,鉴于原告韩某某仅向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故该110000元死亡赔偿金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韩某某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薛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云

书记员: 刘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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