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宁川
胡占宁(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
郭某
田绍池(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郭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陈延涛
原告韩宁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高中文化,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胡占宁,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田绍池,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宋群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延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宁川诉被告郭某、郭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宁川的委托代理人胡占宁,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绍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方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交通法规,机动车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10%至20%,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可减轻机动车15%的责任,即应由被告郭某承担本案85%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3150.22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对于剩余损失323150.22元,郭某应承担85%的部分,即274677.6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最后剩余的74677.68元,再由郭某赔偿。现被告郭某已付原告韩宁川85000元,扣除74677.68元,多余的10322.32元,鉴于原告需行二次手术,可待费用发生后,一并诉讼解决。关于被告郭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项,郭某虽系出借车辆,但郭某具有驾驶资格,不具有饮酒、吸毒等违法情节,故被告郭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宁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宁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韩宁川对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方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交通法规,机动车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10%至20%,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可减轻机动车15%的责任,即应由被告郭某承担本案85%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3150.22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对于剩余损失323150.22元,郭某应承担85%的部分,即274677.6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最后剩余的74677.68元,再由郭某赔偿。现被告郭某已付原告韩宁川85000元,扣除74677.68元,多余的10322.32元,鉴于原告需行二次手术,可待费用发生后,一并诉讼解决。关于被告郭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项,郭某虽系出借车辆,但郭某具有驾驶资格,不具有饮酒、吸毒等违法情节,故被告郭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宁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宁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韩宁川对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某、郭某负担。
审判长:牛英涛
书记员: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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