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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齐某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蔡方方,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韩某某与齐某建之间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齐某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0日,韩某某授权张香凤与齐某建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约定齐某建对马头兴盛村村南的征迁改造工程9#、10#、11#楼进行工程施工,并分别约定竣工工期,现双方约定的竣工工期已过,但直至现在齐某建都没有完成约定工程,故提出诉讼,要求解除《施工劳务合同》。齐某建辩称,齐某建与韩某某签订《施工劳务合同》是事实,但韩某某要求解除《施工劳务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其拖欠的工资款没有结算,无权解除;其诉称工程没有竣工不是事实,工程已经全部竣工,有竣工结算单可以证明;因为拖欠工资,齐某建已经向劳动和建设部门及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并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张香凤作为韩某某的代表与齐某建签订了一份《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齐某建对马头兴盛村征迁改造工程9#、10#、11#楼进行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具体的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齐某建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齐某建向本院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单复印件七份,证明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和具体的工程量,韩某某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也未能在本院限期内对结算单上签名人员情况予以核实,对该七份结算单,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韩某某诉称齐某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工期竣工,要求解除合同,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齐某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方方、被告齐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某某诉称因齐某建未按期竣工,要求解除其与齐某建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但韩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齐某建未按期竣工的相关证据,合同中也未约定解除合同的相关条件,并且齐某建向本院提供的竣工结算单也证明劳务施工工程已经竣工,故韩某某要求解除《施工劳务合同》的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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