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学武
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韩学文
贺敬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韩美江
韩美海
原告:韩学武。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学文。
被告:韩美江。
被告:韩美海。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敬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学武诉被告韩学文、韩美江、韩美海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被告韩学文、韩美江、韩美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敬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者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诉争楼房的权属证书,也未提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等证明。即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该诉争楼房享有不动产物权。原告作为诉争楼房的权利人的事实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学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韩学武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者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诉争楼房的权属证书,也未提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等证明。即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该诉争楼房享有不动产物权。原告作为诉争楼房的权利人的事实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学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韩学武承担。
审判长:朱春生
审判员:司红伟
审判员:王志远
书记员:侯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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