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陈希强(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
河北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云锋(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希强,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三祥。
委托代理人云锋,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河北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D-003),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鹿泉市南新城瑞泰澜庭住宅小区D座3-2-502室,建筑面积为126.62平方米,金额为每平方米2840元,总金额为359601元。
2015年9月15日,原告拿到房产证书,证书记载建筑面积为122.45平方米,经原告计算误差面积比超过3%。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897.58元及利息6319.48元(自2008年5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1、被告无过错,原告领取房产证时,已经通知其办理退费手续,但原告一直未领取。
2、双方合同约定多退少补、据实结算,双方约定内容为只返还房价款,被告多收取房价款,也同意返还,但是不应当支付利息。
3、被告并未获得额外收益,以自身付出的建设成本换取房价款。
4、超出3%部分双倍返还,已经具有补偿性质,不应当再支付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明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面积126.63平方米,2840元/每平米。
收据及贷款支付凭证。
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
房产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2015年9月15日拿到房产证,房产证记载面积122.45平方米。
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3规定,应当支付利息。
且该利息属于原告的损失。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合同第五条规定,双方面积发生差异,选择第一种方式(双方自行约定方式处理)双方约定,根据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之间的差异多退少补、据实结算。
只是按照差异数额与房价的单价计算,应当返还的房价款,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面积存在差异的合同有约定,按约定处理,应当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返还房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河北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合同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购房款12897.58元,及利息6319.48元。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河北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河北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合同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购房款12897.58元,及利息6319.48元。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河北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树忠
审判员:李顺川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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