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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孙忠鹏(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忠鹏,男,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72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7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97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月利率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197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8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72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7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97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月利率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197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8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迎秋
审判员:冷绪光
审判员:李方林

书记员: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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