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国锋。
被告高勇。
被告张秀辉。
原告金国锋诉被告高勇、张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锋、被告高勇、张秀辉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26日被告高勇申请对借据及自愿担保书上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借款人张海涛、杨延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月利率为1.5%,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高勇、被告张秀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在借款合同和自愿担保书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且借款人已不知去向。故原告金国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勇、被告张秀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国峰与借款人张海涛、杨延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高勇、张秀辉应根据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勇、张秀辉未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比例,应当认定二人属于连带共同保证,均有承担清偿全部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在逾期还款期间加收利率,其加收后的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金国峰要求被告高勇、张秀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勇、张秀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国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高勇、张秀辉共同承担,鉴定费用由被告高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员 王兴全
书记员: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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