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郭某
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太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原告韩某某。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保税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2年7月31日10时5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廊坊市安次区工业园区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廊霸线2公里处,该车左后部与沿廊霸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韩某某驾驶的冀R×××××号大货车右前部相撞,致使被告郭某驾驶的车辆驶入路西侧沟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韩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郭某赔偿机动车损失、停车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
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车辆损失费12050元;2、鉴定费903元;3、停车费2000元;4、拖车费300元;5、误工费30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5853元,按责任比例共主张11455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韩某某辩称:1、对鉴定费的票据没有异议。
2、对停托车费没有异议。
3、对误工费因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4、对交通费因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2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结论予以认定。
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廊价鉴字(2012)第042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郭某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由于被告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关于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2050元、鉴定费903元、停车费2000元、拖车费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车辆损失费1005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0350元的70%,计724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郭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停车费2000元、鉴定费903元,共计2903元的70%,计203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2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结论予以认定。
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廊价鉴字(2012)第042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郭某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由于被告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关于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2050元、鉴定费903元、停车费2000元、拖车费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车辆损失费1005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0350元的70%,计724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郭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停车费2000元、鉴定费903元,共计2903元的70%,计203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审判长:韩小兵
书记员: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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