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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学军诉尚会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田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李某某、姚淑华、石某某、李梓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学军
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尚会林
赵伟(河北石某某行唐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程亚楠
墨淑恒
李某某
李东(天津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
姚淑华
石某某
李梓涵

原告韩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会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赵伟,石某某市行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薛冬明,总经理。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中晓,经理。
地址: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墨淑恒,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系李云飞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云飞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云飞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梓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云飞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系李梓涵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学军与被告尚会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田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某、姚淑华、石某某、李梓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军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尚会林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墨淑恒,被告李某某、被告姚淑华、被告石某某、被告李梓涵委托代理人李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亚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会林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云飞、田某某共同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学军、姚腾洋不负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尚会林负50%的责任,李云飞负25%的责任,被告田某某负25%的责任。因尚会林驾驶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田某某驾驶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云飞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韩学军的各项损失首先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其各自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负担。因此事故中原告韩学军姚腾洋,韩学军,尚会林受伤,李云飞死亡,故原告韩学军,姚腾洋,尚会林及李云飞继承人的损失,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事发时处于车外拒绝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韩学军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9689.62元,鉴定费3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它交通费5082.5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共计1100元(50元×22天)。原告韩学军的误工费期限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98天,误工费共计19800元(3000元÷30天×198天)。护理费适用住院22天及出院医嘱3个月,共计112天,护理费共计10640元(95元×112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20372元(10186元×20年×10%)。原告韩学军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儿子韩林宏应计算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99元(8248×8×10%÷2)。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韩学军的各项损失共计10090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应赔偿部分35790元,死亡伤残应赔偿部分62111元,商业险应赔偿部分3000元。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原告韩学军损失2923元(35790元÷(35790元+68753元+17881元)×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赔偿损失10189元(62111元÷(62111元+457162元+74835元+76465元)×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赔偿原告韩学军损失2923元(35790元÷(35790元+68753元+17881元)×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赔偿损失10189元(62111元÷(62111元+457162元+74835元+76465元)×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6668元(35790元÷(35790元+17881元)×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赔偿损失11468元(62111元÷(62111元+457162元+76465元)×1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韩学军损失14135元((100901元-2923元-10189元-2923元-10189元-6668元-11468元)×25%)。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韩学军损失14135元((100901元-2923元-10189元-2923元-10189元-6668元-11468元)×25%)。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韩学军损失28271元((100901元-2923元-10189元-2923元-10189元-6668元-11468元)×50%)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学军各项损失46407元(6668元+11468元+2827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学军各项损失27247元(2923元+10189元+14135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学军各项损失27247元(2923元+10189元+14135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0532101040002977)
四、驳回原告韩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4元,由被告姚腾洋负担501元,被告田某某负担501元,原告韩学军负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会林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云飞、田某某共同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学军、姚腾洋不负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尚会林负50%的责任,李云飞负25%的责任,被告田某某负25%的责任。因尚会林驾驶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田某某驾驶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云飞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韩学军的各项损失首先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其各自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负担。因此事故中原告韩学军姚腾洋,韩学军,尚会林受伤,李云飞死亡,故原告韩学军,姚腾洋,尚会林及李云飞继承人的损失,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事发时处于车外拒绝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韩学军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9689.62元,鉴定费3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它交通费5082.5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共计1100元(50元×22天)。原告韩学军的误工费期限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98天,误工费共计19800元(3000元÷30天×198天)。护理费适用住院22天及出院医嘱3个月,共计112天,护理费共计10640元(95元×112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20372元(10186元×20年×10%)。原告韩学军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儿子韩林宏应计算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99元(8248×8×10%÷2)。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韩学军的各项损失共计10090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应赔偿部分35790元,死亡伤残应赔偿部分62111元,商业险应赔偿部分3000元。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原告韩学军损失2923元(35790元÷(35790元+68753元+17881元)×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赔偿损失10189元(62111元÷(62111元+457162元+74835元+76465元)×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赔偿原告韩学军损失2923元(35790元÷(35790元+68753元+17881元)×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赔偿损失10189元(62111元÷(62111元+457162元+74835元+76465元)×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6668元(35790元÷(35790元+17881元)×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赔偿损失11468元(62111元÷(62111元+457162元+76465元)×1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韩学军损失14135元((100901元-2923元-10189元-2923元-10189元-6668元-11468元)×25%)。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韩学军损失14135元((100901元-2923元-10189元-2923元-10189元-6668元-11468元)×25%)。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韩学军损失28271元((100901元-2923元-10189元-2923元-10189元-6668元-11468元)×50%)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学军各项损失46407元(6668元+11468元+2827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学军各项损失27247元(2923元+10189元+14135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学军各项损失27247元(2923元+10189元+14135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0532101040002977)
四、驳回原告韩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4元,由被告姚腾洋负担501元,被告田某某负担501元,原告韩学军负担662元。

审判长:李铁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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