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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学中、李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学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干部,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华,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学中、李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冀0321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韩学中、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冀03民终37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学中、李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冀民申61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学中,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和,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既为还款人又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相矛盾,也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已载明李某某为还款人,负责还款事项,应认定为其自愿为案涉债务本息提供还款保证,故被告李某某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又认定”二被告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二审判决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既认定申请人为还款人,又认定其为保证人,这本身就自相矛盾,还款人与保证人无论在承担实体责任还是诉讼主体方面均是不同的。事实上,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申请人本人书写的,是申请人出于好心帮助朋友,协调组织各方,就张贺虎向杨某某40万元以及韩学中作为保证人一事做出的还款计划。因当时张贺虎没有偿还能力,故协议书中约定由韩学中做出还款计划,但还款计划并不能改变原借条中各方当事人的地位,也不可能凭空添加一位还款人,且协议书仅在最后一句注明”具体还款事项由李某某负责”,该内容可以明确申请人是组织协调者。在还款人及担保人签字后,杨某某要求申请人也在协议书上签字,若不签字,杨某某就不签,协议达不成,又考虑到协议达不成,韩学中就出不来,申请人不得不将名字签在还款人右下角、担保人右上角的中间位置。据此,一、二审判决既认定申请人为还款人又认定申请人为连带保证人,这显然是矛盾的,对申请人也是极其不公平的。申请人之所以组织协调该借款事宜,是因为张贺虎、韩学中均欠申请人钱,在一审中申请人已提交相关证据。申请人希望张贺虎、韩学中能妥善、有计划地处理好杨某某的借款问题,以免影响二人偿还欠申请人的借款。张贺虎、韩学中二人欠申请人借款,申请人没有道理再替二人偿还。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原审法院采信了签订协议书时在场人员曹建群的证言,却未采信同样在场的朱玉存证言。曹建群为该笔债务的介绍人,朱玉存为韩学中的姐夫,二人均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一审法院这样采信证据是偏听偏信,有失公允。三、原审判决申请人自2013年10月29日起承担利息极其错误。2013年10月29日,张贺虎向被申请人借钱,申请人根本不知情,也未参与,这一事实原审已经查明。假使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也应自2014年5月9日开始承担利息责任。原审法院稀里糊涂判决,实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不应该承担被申请人杨某某与张贺虎、韩学中之间的债务偿还责任,恳请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韩学中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借给张贺虎的40万元应由张贺虎偿还,判决由申请人和李某某偿还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在其诉状中清楚地写着2013年10月9日张贺虎向被申请人借款40万元。在法庭调查中,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10月29日张贺虎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向杨某某借款40万元,借款人张贺虎,担保人韩学中。”通过被申请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确定了债务人是张贺虎,担保人是韩学中。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已给予确认,也是引起本案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张贺虎是负有义务的债务人,张贺虎偿还被申请人杨某某的欠款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这是张贺虎的责任和义务,可一审法院却把债务人张贺虎抛于法外,一字不谈,却判决申请人(担保人)偿还被申请人的债务,实属错误。二、申请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张贺虎向杨某某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9日,申请人担保的时间应从当日开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申请人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三、2014年5月9日还款协议是被申请人采取胁迫的手段,使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2014年5月8日晚,杨某某找到韩学中,要求韩学中还款,否则就以申请人诈骗为由向公安局报案。第二天青龙公安局将申请人带回询问。申请人在讯问室内非常害怕,李某某拿着写好的还款协议要求申请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若不签字杨某某就告申请人诈骗,就出不去了。申请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还款人后面签了字,因此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四、张贺虎的刑拘被解除后,应继续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2014年5月9日的协议注明,现借款人张贺虎被刑拘失去偿还能力,杨某某要求担保人韩学中负责偿还张贺虎的债务。以此协议的内容看,要求申请人偿还张贺虎借款的前提是张贺虎被刑拘失去偿还能力。也就是说,如果张贺虎不被刑拘,由张贺虎自己偿还。张贺虎只被刑拘了三个月,早已被释放。张贺虎借被申请人的钱,就应由张贺虎自己偿还。2013年10月29日,张贺虎借被申请人40万元是有实物抵押的,张贺虎用自已的铁精粉做的抵押,被申请人才借给张贺虎的钱,如果张贺虎没有抵押,被申请人是不会借给他的。根据抵押的规定,张贺虎的借款应用抵押物进行偿还。综上,原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韩学中不应该承担被申请人杨某某与张贺虎之间的债务清偿责任。恳请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杨某某答辩称:一、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一点:2014年5月9日杨某某与李某某、韩学中达成协议,从协议书中可以确定以下几点:(1)还款人变更为李某某与韩学中,李某某作为还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韩学中承担连带责任,原因A:在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李某某为还款人,并且由其本人亲手书写的协议书其本人签名并按手印。B:李某某在协议书上写明的金钱数额上按手印,表明其对还款数额的认可,也与实际行动表明其愿意偿还借款本息。C:协议书的最后一行明确指出,具体还款事项由李某某负责,其中的还款事项当然包括偿还被申请人的全部借款本息。D:李某某有偿还能力,而韩学中目前无偿还能力,二者又为共同还款人,则李某某有义务偿还全部本息。E:李某某曾向杨某某承诺,由其自己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杨某某也曾多次向李某某催要,李某某作为还款人,当然要为还款提供保证,在原二审开庭时,李某某也曾说过如果他不在还款人处签名协议书就不能达成,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在还款人处签名就应知道清偿债务责任。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无误,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发回重审时的二次开庭以及中院第一次开庭时,被申请人均提交了曹建群的证人证言,二审时曹建群又亲自出庭,而且李某某和曹建群是朋友关系,并且住在同一小区,所以原审法院采信曹建群的证人证言是有法律依据的。而朱玉存的证言未被采信是因为在二审两次开庭时申请人从未要求朱玉存出庭作证。朱玉存是韩学中的亲姐夫,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所以原审法院不采信其证言是正确的。三、从2014年5月9日的协议书可知,在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本金变为50万元,而2013年10月29日本金为40万元,则年息为10万元,既然李某某作为协议书中的还款人,他就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对于韩学中的再审申请发表答辩意见: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韩学中不论是作为原借条中的担保人还是作为协议书中的共同还款人,都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2013年10月29日的借条,韩学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其在保证期间内不存在免责。二、2014年5月9日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李某某通过曹建群找到了杨某某,公安局带走韩学中与杨某某无关,杨某某根本不知道,借款并无实物抵押,只有韩学中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以韩学中必须对全部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原判。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某某和韩学中向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60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9日,张贺虎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韩学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因该笔借款一直未能偿还,2014年5月9日,原告杨某某、被告韩学中、李某某与朱玉存、曹建群等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为被告李某某书写,协议约定”因张贺虎从杨某某手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韩学中为其担保,现借款人张贺虎已被刑事拘留,失去偿还能力,杨某某要求担保人韩学中负责偿还张贺虎债务。但韩学中目前也无偿还能力,只能作出还款计划,于2014年10月1日前替张贺虎还本息共伍拾万元整,如果到期韩学中不能偿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前提必须是在韩学中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担保人才替其偿还,具体还款事项由李某某负责”,被告韩学中、李某某在还款人处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将上述情况告诉债务人张贺虎,张贺虎对此认可。后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8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认为张贺虎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二被告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由韩学中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的本息500000元,其中400000元为本金,100000元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张贺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以及韩学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均为异议,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否依据协议书约定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首先,对案涉协议书的效力进行分析。该协议书由被告李某某起草,被告韩学中签字,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解系受胁迫而为,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证据分析部分的认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其次,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1、被告韩学中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其在案涉借款最初形成时即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借款经原告催要,张贺虎未能偿还,其又在协议书中承诺对借款本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原借条以及协议书,被告韩学中均应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债务虽系张贺虎所借,但被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起草协议书并签字时就应预见其作为还款人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协议书已载明李某某为还款人,负责还款事项,应认定为其自愿为案涉债务本息提供还款保证,故被告李某某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第三,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1、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2、协议书中约定利息200000元,系本金400000元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产生,受理该案日期为2015年8月7日,按当时司法解释规定,此数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案涉借款利率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期间应自最初借款日2013年10月29日起。第四,二被告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另行主张。综上,二被告关于协议书系受胁迫形成,且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人民币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学中、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息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韩学中、李某某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贺虎于2013年10月29日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以及韩学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清楚。从张贺虎被刑事拘留,失去还款能力,到2014年5月9日杨某某、韩学中、李某某、朱玉存、曹建群五人共同签订《协议书》的过程和内容来看,该协议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的还款、担保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韩学中由张贺虎向杨某某借款的担保人成为该协议中的还款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认定。韩学中主张其签订上述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形,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一审判决韩学中偿还杨某某相应款项,并无不妥。从上述协议书约定张贺虎向杨某某借款40万元由担保人韩学中于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本息50万元,如果到期韩学中不能偿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具体还款事项由李某某负责的内容及杨某某在出借人处,韩学中在还款人处,朱玉存、曹建群在担保人处,李某某在还款人韩学中右下角、担保人朱玉存右上角处签字的位置看,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的过程及李某某不签字,协议书就不能达成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为涉案债务提供保证,韩学中与李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张贺虎2013年11月29日向杨某某借款的本金数额为40万元,而《协议书》约定韩学中于2014年10月1日前替张贺虎还本息共500000元,其利息计算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同样,该利息的规定,对于保证人李某某亦有相应的约束力。故李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自2013年10月29日起承担利息错误,不予认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韩学中负担4900元,由杨印卿负担4900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14年5月9日《协议书》的内容表述,能够认定张贺虎所欠杨某某债务由原担保人韩学中负责偿还,如韩学中不能偿还,则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该《协议书》末尾表述”具体还款事项由李某某负责”。一二审判决均将”具体还款事项由李某某负责”理解为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从该《协议书》的整体内容分析,在前面已详细叙述了韩学中和担保人各自如何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如果李某某同样属于还款人或者担保人,则应在前面的叙述中以同样的方式一并写明,而最后才用”具体还款事项由李某某负责”这种方式来确定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社会常理和交易习惯,并且从该《协议书》落款处李某某的签字位置也不能得出李某某是还款人或者担保人的结论。其次,根据李某某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张贺虎、韩学中均对李某某或其妻负有债务的证据判断,李某某关于其只是2014年5月9日《协议书》的组织协调者、并且不可能再为张贺虎承担还款责任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李某某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韩学中在案涉借款最初形成时即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借款经杨某某催要,张贺虎未能偿还,其又在协议书中承诺对借款本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原借条以及协议书,韩学中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韩学中的再审申请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冀03民终3730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1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二、韩学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杨某某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息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韩学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冠军
审判员  李道华
审判员  袁相坡

书记员: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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