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海某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215,519.30元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海某出租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海某出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4日23时55分,在上海闵行区天山西路七莘路西北角处,岳忠波驾驶登记在被告海某出租公司名下的沪GWXXXX小型客车(以下简称沪G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岳忠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沪G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海某出租公司辩称,岳忠波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本起事故发生在其驾驶其公司车辆沪G客车的工作过程中,该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不属保险范围的由其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过9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其他认可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沪G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认为:医疗费,认可票面金额,认为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费、自费及分类自负部分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以20元/天的标准*51.5天计1,03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救治,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09,245.8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
诉讼中,原告韩某某确认曾收到被告海某出租公司垫付款90,000元,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沪G客车登记在被告海某出租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被告海某出租公司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岳忠波驾驶沪G客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岳忠波为被告海某出租公司工作的过程中,相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海某出租公司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总金额为209,245.8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主张扣除自费及分类自付部分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按票计算为3,273.50元。3.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复杂程度及具体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9,2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3.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15,519.3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海某出租公司负担。因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海某出租公司应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19.30元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155,519.3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90,000元,仍需支付65,519.3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元;
三、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51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2.80元,减半收取计2,266.40元,由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远
书记员:金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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