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邓某某前邢疃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英行,该村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衡水市桃城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444号。
负责人:张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邓某某前邢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邢疃村委会)、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衡水市桃城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桃城区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5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前邢疃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韩英行、国网电力桃城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裁定书却认为,本案中韩某某主张“撤销村中强行规定的不交足村西新打井钱就不叫使用,任何机井及水利管道设施浇村西地耕种承包地的不适当,侵害村民权益强制性规定,并因强制性规定导致种不上冬小麦产生的2015年及2016年损失”该部分主张内容系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此认定没有依据,与法相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一审裁定书却认为韩某某主张对新打村西北机井浇地管道和出水口排除妨碍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一审裁定书认为韩某某主张国网电力桃城区公司、前邢疃村委会连带赔偿因机井电线杆横穿斜拉产生的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韩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及邓某某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均能证实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主张前邢疃村委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了其权益,请求予以撤销并赔偿损失,本案案由应定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列侵权责任纠纷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韩某某主张其享有涉案机井的使用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对该涉案机井享有直接的物权或物权派生的管理、使用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高树峰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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