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代表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景宽,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宽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22时52分左右,原告韩某某驾驶冀T×××××长安牌小型轿车沿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发处(302省道陈院村南)驶入逆行,与对向郭广超饮酒后驾驶的津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韩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某某与郭广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广超驾驶的津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强县医院和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小腿及右膝皮裂伤,3双眼及头部多处皮裂伤。原告损失:医疗费112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其工资表显示:原告每天工资110元,其误工天数从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为96天,误工费为10560元(110元/天×96天);车辆损失7304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生活在城镇,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20×10%);交通费,按原告住院、转院情况,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护理费,护理人生活在城镇,参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每天45元合理,鉴定机构意见护理90日,予以采纳,其护理费为4050元(45元/天×90天)。以上损失合计79422.3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身体受伤,对方车辆驾驶人郭广超具有过错,郭广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入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韩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偿原告韩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60070元,赔偿原告韩某某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上共计745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将以上赔偿款打入原告账户,户名:韩某某,开户行:武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代信用社,账号:xxxx)。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韩某某的误工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二审中又提交了其本人的职业资格证书及特种作业证,一审按每天110元计算被上诉人韩某某的误工损失并未超过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行业标准,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对于误工期限庭审时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的误工费数额为1056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韩某某的护理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了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50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限为90日,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对于护理费每天45元的标准,明确表示没有异议,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确定护理费数额为4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韩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伤残等级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了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上诉人韩某某为十级伤残。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该鉴定结论并未予以否认,也未提出重新鉴定,二审中上诉人虽又提出重新鉴定,但也未向法庭明示其具体理由及依据,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十级伤残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韩某某一审提交了购房合同及物业证明,在结合被上诉人韩某某持有职业资格证书及特种作业证,原判对韩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在体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城乡差异的基础上兼顾公平原则,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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