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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
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申某某
张领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张志生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梁进兴、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领坡、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生,该公司法务。
原告韩某诉被告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梁进兴,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领坡,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张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申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在彭张路羊角铺村口路段便道上倒车时,将沿彭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22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加强营养。2014年8月19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2700元。
2014年3月27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申某某,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二次手术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50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对原告月收入3500元予以确认。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2天,故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62天=189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明月收入3200元、郑霄月收入280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李明、郑霄的身份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对护理人员李明月收入3200元、郑霄月收入28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郑霄护理期限为22天,主张护理人员李明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2800元÷30天×22天+3200元÷30天×90天=11653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之日27岁,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系数为16%,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2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按附录B规定执行,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认为: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Ia值为4%至6%,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16%=72256元;
5、被扶养某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某为其母付某、其子李耀涵,均系城镇居民,并提供了付某身份证、户口页、所居住村委会证明和原告结婚证及其子李耀涵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对被扶养某付某、李耀涵的身份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故被扶养某生活费为13641元×13年×16%÷2人+13641元×14年×16%÷2人=29464.56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300元。
综上,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16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某生活费、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40573.56元。鉴定费27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16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6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40573.5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30573.56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分别为1600元、30573.56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4873.5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即34873.56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某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某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4873.56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3392元,原告韩某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二次手术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50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对原告月收入3500元予以确认。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2天,故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62天=189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明月收入3200元、郑霄月收入280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李明、郑霄的身份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对护理人员李明月收入3200元、郑霄月收入28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郑霄护理期限为22天,主张护理人员李明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2800元÷30天×22天+3200元÷30天×90天=11653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之日27岁,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系数为16%,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2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按附录B规定执行,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认为: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Ia值为4%至6%,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16%=72256元;
5、被扶养某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某为其母付某、其子李耀涵,均系城镇居民,并提供了付某身份证、户口页、所居住村委会证明和原告结婚证及其子李耀涵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对被扶养某付某、李耀涵的身份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故被扶养某生活费为13641元×13年×16%÷2人+13641元×14年×16%÷2人=29464.56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300元。
综上,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16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某生活费、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40573.56元。鉴定费27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16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6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40573.5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30573.56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分别为1600元、30573.56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4873.5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即34873.56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某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某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4873.56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3392元,原告韩某负担64元。

审判长:游明辉
审判员:郭力
审判员:郜婕

书记员: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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