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池、耿宝刚,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工志凡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1674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容城容固公路沙河村路口南侧(北张村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在容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万余,其中被告垫付19000元。原告出院后原被告曾调解解决原告的赔偿一事,原告将医疗费票据原件、费用明细原件、诊断证明书原件、误工证明、工资表交给被告。此事故经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事故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过重,其垫付19000元,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范围按主次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容城容固公路沙河村路口南侧(北张村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7】第01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容城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住院23天(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22日),花费医疗费24242.79元。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血瘀气滞证。西医诊断:1.右侧胫骨骨折2.右侧髌骨骨折3.右小腿皮擦伤。出院医嘱:1.患肢抬高制动6-82;2.伤口三天换药观察患肢伤口坏死区愈合情况;3.加强下肢功能锻炼预防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患肢半年内禁止负重锻炼。后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3月3日、5月4日到容城中医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210元。
原告伤情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天,护理期为3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原告韩某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综合评估为九千元整。鉴定检查费用为2895元。
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民。原告由原告父母护理,其父母系农民。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鉴定费、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韩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其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为2445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为23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为3750元。原告误工期间参照鉴定结论本院酌定150天,原告系农民,其未提供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相关材料及完税材料,原告主张月工资为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的参考数据,其误工费为9609元(23384÷365×150)。原告护理期参照鉴定结论本院酌定60天,住院期间有医嘱证实,需二人陪护,本院认可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父母系农民,出院后护理无医疗部门、鉴定部门的意见,本院认可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2384元的参考数据为5090元(22384÷365×23×2+22384÷365×37)。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民,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的标准,赔偿20年,其伤残赔偿金为25762元(12881×20×10%)。鉴定费为289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为十级伤残且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5857.98元(24451.98+2300+3750+9000+9609+5090+25762+3000+2895)。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9609元、护理费509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负担53461元,其余损失32396.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比例负担22677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138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9000元,为57138元。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1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计13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852元,原告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新
书记员: 王文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