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法定代理人:汪某(原告韩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109号。
负责人:韩东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金德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被告金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3893.85元,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411893.8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德林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8时05分,被告金德林驾驶鄂L×××××号小客车从崇阳县铜钟乡往港口乡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村××路段,将路边行人韩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德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被告金德林驾驶的鄂L×××××号小客车在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晚即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诊治,住院15天,诊断:Ⅲ级脑残: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出院当天又转入崇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44天,出院诊断结果为:1.重型颅脑损伤;2.肺部感染;3.泌尿系感染。经崇阳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一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护理时间按两人计算从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营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两年内每个月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500元。出院后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因被告至今未依法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所请。
被告金德林、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金德林认为:1.鄂L×××××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金德林垫付原告医疗费111451.3元,另支付交通费1623.9元,要求将交通费计入原告损失,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认为:1.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金德林、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均承认原告韩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韩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金德林为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623.9元所提供的汽车加油发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另查明,涉案鄂L×××××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金德林。原告韩某某于2017年6月5日定残,其在同济医院及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37352.22元,转诊费4500元,合计141852.22元。其中被告金德林垫付111451.3元,被告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垫付10000元。此外,被告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已向被告金德林理赔医疗保险金52225元。根据原告韩某某的病情需要,采购多功能护理床及防褥疮床垫花具有合理性,其庭后补充提交的多功能护理床正式发票金额为1980元,但未提供防褥床垫的正式发票,故该费用应定为1980元。被告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抗辩原告伤后住院期间护理时间应按一人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韩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1852.22元;2.后续治疗费36000元;3.残疾赔偿金63625元(12725元/年×5年);4.住院期间护理费34377.99元(32677元/年÷365天×192天×2人);5、定残后的护理费163385元(32677元/年×5年);6、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50元/天×159天);7.营养费2880元(15元/天×192天);8.交通费2000元(酌定);9.鉴定费2266元;10.辅助器具费198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86316.2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韩某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代替被告金德林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韩某某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和财产损失所花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2万元(已垫付1万元可予以折抵);
二、原告韩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66316.2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已理赔52225元可予以折抵);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韩某某在收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金德林59226.3元(111451.3元-52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金德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望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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