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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2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棕锋,总经理。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新北昌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廊坊市家合广场D270A号建筑面积25.7平方米的商铺的使用权按照每平方米5780元共计价款148546元整体出租给原告韩某某,韩某某对上述商铺享有20年的使用权。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出现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需支付守约方为保护权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
上述《合同书》签订之前,2013年9月7日,上述原、被告签订《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家合广场D270A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被告有权将商铺租赁给第三方经营,如三年后原告不提交自行经营申请材料,被告默许原告继续将商铺委托被告经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每年按店铺总投资款的12%支付;支付满八年后,第九年开始按店铺总投资款的18%支付;被告执行上打租半年返政策,即2013年9月8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客户第一次租金,如未按期履行,被告需每日按半年返租金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年给客户返还二次租金至合同期满或终止。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回购方式,原告在被告支付第九年租金前一个月,向被告申请原价回购,被告需在一个月内确认店铺相关手续,按照店铺投资合同款,退还原告店铺投资合同款;如未按期履行,被告须每月按店铺总投资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等。
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2013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商铺租金全款148546元。被告按每月1485.46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份,自2015年4月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投资款等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书》、2013年9月7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新北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合同书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属于违约,且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书》、《合同书补充协议》,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2015年4月份至原告2016年1月份的租金14854.6元应该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的利息。另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等其它损失的要求,法律规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为自己的主张进行辩解的权利,本案被告新北昌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D270A号商铺的《合同书》及2013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
二、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14854.6元,并以此为基数,给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商铺承租金148546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1784元,由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田明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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