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韩天庆
原告韩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天庆,农民。
韩某某与韩天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告韩天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已获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虽曾缴纳农业税并领取直补款,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与被告,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诉争土地,鉴于农业生产的季节性,应给予其一定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直补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天庆返还原告韩某某在泊头市郝村镇席庄村的“厂子西”地1.3亩和“长身地”1.4亩(具体位置见查明部分),限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已获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虽曾缴纳农业税并领取直补款,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与被告,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诉争土地,鉴于农业生产的季节性,应给予其一定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直补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天庆返还原告韩某某在泊头市郝村镇席庄村的“厂子西”地1.3亩和“长身地”1.4亩(具体位置见查明部分),限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商保刚
审判员:耿艳海
书记员:张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