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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840.3元,被告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被告王某驾驶鄂A×××××轻型货车由103省道往湘口方向行驶,行驶至103省道解放村附近路段处与韩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综上,故诉至法院。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二、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在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5980.7元;证据四、2018年2月26日的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证据五、户口证明,拟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七、护理协议及发票、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保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愿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中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某对韩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但有关的非医保用药需要审核。对韩某某的住院费发票无异议,另外的四张门诊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对应,并且均是中成药,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四张门诊发票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韩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鉴定:韩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韩某某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工资流水,对于原告是否存在工作,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持有异议,另原告存在一份工作,公司是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从事的农产品销售,误工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七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定;护理协议及发票有异议,认为应需证明乙方跟丙方的关系,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护理协议及税务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王某驾驶鄂A×××××轻型货车,沿103省道由纱帽往湘口方向行驶,行驶至103省道解放村附近路段处时与韩某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韩某某受伤。武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某被送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用去医疗费5262.69元。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王某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韩某某在重新鉴定过程中用去医疗费730元。对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1、医疗费5992.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后期治疗费2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医疗费项下合计:9057.69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1、残疾赔偿金105789.6元(29386元/年×0.2×18年);2、护理费8612.60元(1540元+32677元/年÷365天×79天);3、误工费9998.88元(31462元/年÷365天×定残前一天计116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28701.08元。三、其他费用:法医鉴定费1800元。以上三项合计:139558.77元。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9558.77元。因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王某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7758.77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王某承担。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被告王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7758.77元;二、原告韩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2200元(已扣除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计524.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海

书记员: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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