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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贾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曹永安(安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贾某某
韩玉兰
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永安,安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农民。
第三人韩玉兰,农民,系被告贾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韩玉兰申请,依法通知韩玉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安、被告贾某某、第三人韩玉兰委托代理人崔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6年11月24日,我给被告汇款20万元用于购买楼房。
被告说买了安新县天地小区一号楼7单元101室,我跟被告索要购房手续,被告说已丢失。
后来我得知,被告以他的名义支付了16万余元购买了安新县天地小区一号楼7单元101室。
我跟被告交涉,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该房已转让给韩某某,现该房所有权归韩某某所有,因原购房合同丢失,现声明原购房合同作废”。
请求确认原告对安新县天地小区一号楼7单元101室拥有所有权。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说的20万元与购房没有关系,原告说的合同丢失等理由及16万元购买房子都不存在,原告提出的没有根据,具体购房花的钱数不在提示。
提出的转让证明是在原告领回老伴来之后,多次向我提出要求,如果没有房子,就不跟他,让我假戏真做,在给原告写证明的时候没有跟韩玉兰打招呼,我私下写的,后我老伴韩玉兰知道后,跟我发生争执,再去给原告要证明,原告不给,韩玉兰让我做了一个作废声明放在售楼处了,说之前的证明无效,不是事实。
第三人韩玉兰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原告的诉请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参加诉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原告所做的转让声明第三人不知情,也没有签字,所以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效力。
其他事实出示证据陈述。
庭审中原告韩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诉讼资格。
二、原告向被告汇款的北京银行电汇凭证,证实原告为了委托被告购买楼房按被告要求已经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接收20万元,表示同意接收代为原告购房的委托,原被告已经形成了委托合同的事实。
三、北京银行业务收费凭证一份,证实北京银行西单支行办理20万元的汇款收费情况,原告向被告汇款20万元的事实
四、被告贾某某于2012年8月11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用于证明被告认可为原告购买的天地小区1号楼7单元101室所有权属于原告的事实,被告持有购房合同,因其对自己的主张不利,以丢失为借口拒不交出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属实,没异议。
对证据二20万元我已收到,但此款与购房毫无关系,凭汇款单没说明是购房款。
对证据三没异议。
证据四是我写的,写证明是在原告再三要求下写的,原告找的老伴要求没有住所不行,所以私下写的证明,后又写的作废声明。
第三人韩玉兰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三的证明内容不认可,不具有真实性。
对证据四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贾某某提交2013年4月15日书写的声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天地小区售楼处,证实之前我给原告的转让证明从声明这天起无效。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不认可,要求被告出示原件;被告自己的声明不能代表物业公司,也没有物业公司的公章,我方不认可。
第三人韩玉兰质证称,对声明的真实性认可。
庭审中,第三人韩玉兰出示韩玉兰、贾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实韩玉兰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安新县天地小区一号楼7单元101室系以被告贾某某名义购买,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韩某某提交的北京银行业务收费凭证、电汇凭证能够证实其于2006年11月24日为被告贾某某汇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贾某某认可收到汇款,本院予以确认。
但该业务收费凭证及电汇凭证上未载明汇款用途,被告贾某某亦对该笔汇款与购买房屋的关联性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韩某某称该笔汇款为购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告贾某某虽于2012年8月11日为天地小区物业出具证明,称天地小区一号楼7单元101室所有权归原告韩某某所有,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未发生效力,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对天地小区一号口7单元101室拥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安新县天地小区一号楼7单元101室系以被告贾某某名义购买,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韩某某提交的北京银行业务收费凭证、电汇凭证能够证实其于2006年11月24日为被告贾某某汇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贾某某认可收到汇款,本院予以确认。
但该业务收费凭证及电汇凭证上未载明汇款用途,被告贾某某亦对该笔汇款与购买房屋的关联性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韩某某称该笔汇款为购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告贾某某虽于2012年8月11日为天地小区物业出具证明,称天地小区一号楼7单元101室所有权归原告韩某某所有,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未发生效力,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对天地小区一号口7单元101室拥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萍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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