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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胡玉龙,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人,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5年3月份起,被告在天津咸水沽工地承包一水电工程时,雇佣原告给其干活。2016年3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564元,有被告亲手所写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原告韩某某通过韩志恩介绍去天津咸水沽工地干活,该工地被被告常某某承包,当时约定工钱按日工结算,每天130元,结算工钱时,被告以无现款为由给原告写下欠条,“欠条,今欠韩某某2015年工人工资4564元,付款时细算,多退少补。欠款人:常某某。2016.3.2号”。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丽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常某某欠原告劳务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劳务款项人民币45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 丽
审判员 焦丽昉

书记员:韩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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