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张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张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张国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10213.70元垫付款,并自原告实际垫付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B×××××冀E×××××重型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55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因故停车的原告司机李孟江驾驶的冀E×××××冀B×××××重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冀E×××××冀E×××××车损坏及乘车人孙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垫付孙某某医疗费50000元。但孙某某起诉保险公司时未提及原告垫付的50000元。原告为索要垫付款于2015年向隆尧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隆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后经贵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冀0525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贵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冀0525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垫付款39786.3元,剩余10213.70元让原告另行起诉。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中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冀05民再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法院历次判决确定孙某某系事故发生时冀B×××××冀E×××××的驾驶人,同时孙某某与张国庆系冀E×××××冀E×××××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所垫付10213.70元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孙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孙某某、张国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张国庆、孙某某对2014年5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及韩某某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孙某某50000元没有异议。张国庆、孙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合伙人已经按照生效文书的规定履行了判决义务,韩某某给付的50000元,张国庆、孙某某没有收取,也没有因此而少承担义务。故此,韩某某对张国庆、孙某某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车辆投保、原告垫付医疗费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孟江所驾驶车辆系挂靠在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原告韩某某实际经营,是实际车主。李孟江系原告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以李孟江名义向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孙某某起诉阳光保险和平安保险索要赔偿款时未提及原告垫付的50000元。原告为索要垫付款曾于2015年以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阳光保险和平安保险二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50000元,本案经二审终审,判决阳光保险和平安保险二公司给付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39786.3元,剩余10213.70元可由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经营车辆与被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韩某某以司机李孟江名义向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根据隆尧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该费用实际由原告韩某某支付,故由原告韩某某进行追偿符合主体资格。根据已经生效判决的(2017)冀05民再1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应当在交强险赔付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574.04元,阳光保险和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分别按照十一分之十和十一分之一承担责任,即由阳光保险承担55976.4元,平安保险承担5597.64元。原告先行垫付的50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因阳光保险和平安保险已经分别向被告孙某某支付19807元和1980.7元,故阳光保险和平安保险应分别赔付原告保险金36169.36元和3616.94元。原告方在交强险赔付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当赔付被告孙某某61574.04元,实际赔付50000元+19807元+1980.7元=71787.7元,多赔偿部分71787.7-61574.04元=10213.66元应当由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由孙某某和张国庆连带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垫付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自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垫付款10213.66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群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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