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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209号。
负责人:张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9061.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冀F×××××轿车沿保涞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石井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韩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被送往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50.96元,后转至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26736.71元。原告韩某某经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后期医疗费用约9000元,误工期为120-180天,护理期为3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282.8元。2017年1月22日复查花费检查费141元。据了解,被告李某驾驶的冀F×××××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原告的损失,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2550.96元,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2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相应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8928.67元,原告住院23天,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550.96元和护理费240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3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23天。2、后期治疗费90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且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1035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定市佳乐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保定满城宏安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只是预估损失,缺乏相应的依据,应依据病历、诊断证明中的医嘱确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未提交劳动合同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相关证据均不认可,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与被告李某垫付的护理费相矛盾,认可被告李某垫付的护理费。对此被告李某称垫付的护理费每天200元共计12天的。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要求被告李某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案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花费医疗费28928.67元,以及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550.96元、护理费24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核定为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120-180天,护理期30-90天,营养期60-90天,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结论核定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750元(每天50元乘以75天),误工费20700元(每天115元乘以180天),护理费6900元(每天115元乘以60天)。鉴定费1282.8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韩某某的经济损失总额核定为73861.47元。综上所述,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9061.47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86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8928.6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750元、鉴定费1282.8元共计35261.47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韩某某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2550.96元、护理费2400元共计4950.96元,款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韩某某时一并扣除。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元,减半收取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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