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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李某某、董春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河,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董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地址:玉田县凤凰春城凤栖园门市。负责人:高春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董春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河、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人身损失合计100537.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董春生名下的×××号小型轿车在大山王庄村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告家门口,因操作不当,撞前方原告韩某某的身体,致原告韩某某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4%,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8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8997.2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333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2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00537.72元。现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准所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属实。×××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董春生,我丈夫。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我驾驶的机动车。该机动车上的是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与董春生共同为原告垫付8733.5元。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要求原告返还给我们。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本次事故无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后,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董春生名下的×××号小型轿车在大山王庄村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山王庄村东,因操作不当,撞前方原告韩某某的身体,致原告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董春生。原告韩某某伤后于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18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侧5-8肋骨骨折、右第1掌骨头撕脱骨折、右上肢软组织损伤、颈部、胸部、臀部皮肤擦伤,胸部外伤等。另外,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原告韩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李某某、董春生共同为原告韩某某垫付8733.5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韩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以及玉田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均客观真实,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14809.34元,病历取证费28元。原告韩某某伤后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76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真实合法,据此认定原告之伤为拾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600元。被告虽对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韩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户口性质,其残疾赔偿金为33373.20元(11919元×20×14%)。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一定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韩某某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882.40元(98.04元*60天)。原告韩某某提交的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客观真实,据此认定原告韩某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主张误工费18997.20元未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60天×4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及玉田县唐自头镇大山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扶养人韩兴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吴广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韩某某之子韩松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韩兴吉的扶养费为2286.20元[9798元/年×5年×14%÷3];被扶养人吴广英的扶养费为2286.20元[9798元/年×5年×14%÷3];被扶养人韩松航的扶养费为1371.72元[9798元/年×2年×14%÷2],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944.12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治疗,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韩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809.34元、病历取证费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931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882.40元、误工费18997.2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90094.26元。本院认为,被告董秀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某某受伤。被告董秀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此次事故成因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董秀荣应承担100%的责任。×××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或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人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9496.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取证费、鉴定费,合计10597.34元,以上共计90094.2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已经支付的7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韩某某8309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后,原告韩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董春生垫付款8733.50元。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原告韩某某负担4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59元。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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