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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常诉被告肖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郝某某、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常
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郑书华
肖某某
张某某
张长锁
郝某某
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董书军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晓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
孙诗强

原告韩某常,男,汉族,农民,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书华,女,系韩某常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大学文化,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长锁,男,系张某某的父亲,一般代理。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清河县。
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北外环。
法定代表人路士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书军,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
负责人王晓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亮,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203号。
负责人孙季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常诉被告肖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郝某某、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华、简瑞代,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长锁,被告郝某某,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书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诗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肖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常诉称,2014年1月15日7时10分,原告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县三羊西街华山路口时,被肖某某驾驶冀ED7006货车撞伤,后又被郝某某驾驶冀EA9180大型客车撞伤。
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50008号、500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首次事故肖某某负主要责任。
第二次碰撞肖某某、郝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该事故经清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清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4年4月23日之后发生的费用及伤残等损失另行起诉解决。
原告住院至2014年7月11日,新发生了医疗费支出。
2015年3月13日,原告伤情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左上肢七级伤残,右下肢九级伤残,左下肢九级伤残,原告护理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即2015年3月12日。
2014年10月15日,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三轮车车损为7,455元。
原告请求,1、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14年4月23日之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万元,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某、张某某、郝某某、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原告车损7,455元,优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肖某某、张某某、郝某某、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28,797元
被告肖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法律责任。
事故车辆系郝某某承包我公司车辆,根据双方承包合同,发生交通事故由郝某某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公司加入的车辆互助基金统筹30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理赔。
被告郝某某同意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商业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辩称,同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意见。
冀EA9180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已经分两次理赔了总共61,161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对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2014)清公交认字第50008号、第5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时被告肖某某是受被告张某某雇佣驾驶车辆,被告郝某某是作为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的工作人员从事的履职行为,故被告肖某某、郝某某均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韩某常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损费、鉴定费。
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的医疗费为107,563.6元-96,667.6元=10,896元,该期间住院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9天=3,95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80天,营养费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的数额为30元/天×(180-98)天=2,460元;原告的护理期评定至第一次伤残评定前一日,评定护理人数为一人,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3月12日护理期为322天,护理人高海龙系山东省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护理费为42,788元÷365天×322天=37,747元。
原告韩某常生于1951年10月30日,伤残评定时已满63周岁,事故造成原告左上肢七级伤残、左下肢九级伤残、右下肢九级伤残,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6%,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3年)×46%=86,419元。
事故造成的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
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韩某常具有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适应证,北京地区三级甲等医院取出左肱骨、右股骨、左股骨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为20,000-30,000元,本院酌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25,000元。
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7,455元。
两次伤残鉴定费为1,400元+435+4,050元=5,885元。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购买翻身床收款收据持有异议,没有医嘱且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赔偿请求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4,1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0,069元。
三、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8,418元。
四、被告张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825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某某担负945元,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担负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对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2014)清公交认字第50008号、第5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时被告肖某某是受被告张某某雇佣驾驶车辆,被告郝某某是作为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的工作人员从事的履职行为,故被告肖某某、郝某某均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韩某常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损费、鉴定费。
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的医疗费为107,563.6元-96,667.6元=10,896元,该期间住院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9天=3,95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80天,营养费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的数额为30元/天×(180-98)天=2,460元;原告的护理期评定至第一次伤残评定前一日,评定护理人数为一人,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3月12日护理期为322天,护理人高海龙系山东省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护理费为42,788元÷365天×322天=37,747元。
原告韩某常生于1951年10月30日,伤残评定时已满63周岁,事故造成原告左上肢七级伤残、左下肢九级伤残、右下肢九级伤残,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6%,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3年)×46%=86,419元。
事故造成的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
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韩某常具有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适应证,北京地区三级甲等医院取出左肱骨、右股骨、左股骨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为20,000-30,000元,本院酌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25,000元。
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7,455元。
两次伤残鉴定费为1,400元+435+4,050元=5,885元。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购买翻身床收款收据持有异议,没有医嘱且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赔偿请求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4,1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0,069元。
三、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8,418元。
四、被告张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825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某某担负945元,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担负405元。

审判长:楚中亮
审判员:刘智
审判员:周鑫乾

书记员:武月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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