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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闫继海、霍某某、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闫继海
霍某某
卞某某

原告:韩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继海。
被告:霍某某。
被告:卞某某,男,1985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一号楼3单元102室。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闫继海、霍某某、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继海、霍某某、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闫继海、霍某某、卞某某缺席无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闫继海、霍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冀J×××××/冀J×××××挂、冀J×××××/冀J×××××挂、冀J×××××/冀J×××××挂三辆货车,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期偿还车款,被告闫继海、霍某某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截止到2014年12月拖欠的车款计24529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日滞纳金为未付款项的5%,被告方虽未抗辩,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所以调整后的滞纳金应按拖欠车款245294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1.3倍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宜。吴国章、卞某某做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闫继海、霍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起诉后撤回对吴国章的起诉、撤回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闫继海、霍某某、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继海、霍某某支付原告韩某某货款245294及滞纳金。(滞纳金按车款245249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1.3倍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卞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9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闫继海、霍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继海、霍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冀J×××××/冀J×××××挂、冀J×××××/冀J×××××挂、冀J×××××/冀J×××××挂三辆货车,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期偿还车款,被告闫继海、霍某某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截止到2014年12月拖欠的车款计24529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日滞纳金为未付款项的5%,被告方虽未抗辩,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所以调整后的滞纳金应按拖欠车款245294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1.3倍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宜。吴国章、卞某某做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闫继海、霍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起诉后撤回对吴国章的起诉、撤回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闫继海、霍某某、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继海、霍某某支付原告韩某某货款245294及滞纳金。(滞纳金按车款245249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1.3倍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卞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9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闫继海、霍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仙
审判员:胡德忠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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