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负责人:周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健,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0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与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称该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现在原告已将贷款还清,受益人已授权原告索赔,原告有权享有车损受益权。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自撤诉至本案2014年11月3日再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装卸、搬运费7000元为施救费,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认为该费用是运输或二次施救费用。根据鉴定时原告车辆现在黄骅境内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所诉予以采信。虽该费用是运输费,但该车发生事故后需进行鉴定、修理等,该费用发生与本次事故有一定关联性,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合上述事实,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2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在冀JD9020/冀JES96挂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韩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D9020/冀JES96挂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赔偿限额给付原告韩某某保险金56255元。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与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称该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现在原告已将贷款还清,受益人已授权原告索赔,原告有权享有车损受益权。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自撤诉至本案2014年11月3日再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装卸、搬运费7000元为施救费,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认为该费用是运输或二次施救费用。根据鉴定时原告车辆现在黄骅境内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所诉予以采信。虽该费用是运输费,但该车发生事故后需进行鉴定、修理等,该费用发生与本次事故有一定关联性,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合上述事实,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2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在冀JD9020/冀JES96挂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韩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D9020/冀JES96挂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赔偿限额给付原告韩某某保险金56255元。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
审判长:丁金瑞
书记员:李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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