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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3)深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被上诉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韩某某起诉称:韩某某系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经营人,2013年3月9日,其以“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名义为冀J×××××/冀J×××××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一年。2013年5月25日22时40分,司机刘广涛驾驶冀J×××××/冀J×××××挂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70千米处时,与马振英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刘广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过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调查,认定刘广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振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车辆损失156857.76元、公估费6100元、施救费5000元、吊装费6500元,共计174457.76元。后原告以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名义起诉马振英方车主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深州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深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137元(30%),并已经履行。现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赔偿原告冀J×××××车辆的剩余损失119320元(70%)。
一审被告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根据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举证如下:1、保险单一份,证明冀J×××××/冀J×××××挂货车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原因及责任;3、公估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4、鉴定费、施救费、吊拖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数额;5、(2013)深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本,证明涉案车辆检测合格及驾驶人刘广涛、马振英具有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韩某某系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经营者,2013年3月9日,韩某某以“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的名义为冀J×××××/冀J×××××挂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8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一年。2013年5月25日22时40分,驾驶员刘广涛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70千米处时,与马振英驾驶的冀A×××××/冀A×××××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刘广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过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调查,认定刘广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振英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韩某某的车辆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作出SGOJ2013-HSWQ158号公估报告,鉴定该车损失156857.7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100元。因事故原告还支付施救费5000元、吊装费6500元,共计174457.76元。2013年7月16日,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故相对方车主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55137元(30%)并已经履行。原告韩某某冀J×××××车辆的剩余车辆损失107000.76元、公估费4270元、施救费3500元、吊装费4550元被告未予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为其所有的冀J×××××/冀J×××××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司机),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等70%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车辆损失系该车辆发生事故后,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后确定,被告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明结论存在瑕疵的证据,故该车损失应按156857.76元确定。被告认为该公估报告没有经过其同意,车辆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评估价值,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7000.76元、公估费4270元、施救费3500元、吊装费4550元,共计119320.76元的保险金。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9年4月,购买涉案车辆的价格是245858元(含车辆购置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某以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名义,在上诉人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上诉人承诺承保,当事人意思表示均真实,双方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并委托有关单位评估鉴定后,确定该车辆损失为156857.76元,对此,应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该车辆发生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仅为7万余元,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新车购置价具有客观性,保险单上虽记载该车新车购置价是18.5万元,诉讼中,上诉人也述称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但上诉人没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投保时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是18.5万元,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投保时该车的实际价值是18.5万元。鉴于该车辆投保后不足三个月即发生保险事故,扣除车辆折旧因素后,委托评估该车的损失数额并未超过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责任的比例划分,以公估报告确认的车辆损失金额,扣除事故相对方车辆保险人赔偿给被上诉人的损失,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所提事故发生时,现场施救费过高问题,因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有关施救单位也已据实开具发票,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予以负担,故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负担相关施救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高彦明

书记员:孙佳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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