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坤英,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会生,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系韩坤英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桃城区河西街二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赵景尧,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衡水市桃城区河西街二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玉良,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伟,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伟朝,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景尧、杨义民、李新忠等170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诉讼代表人:李新忠,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原审第三人:高好霞,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刚,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坤英因与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河西街二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街二区居委会)、石玉良、武伟朝、原审第三人高好霞、被上诉人赵景尧、杨义民、李新忠等170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会生,上诉人河西街二区居委会负责人赵景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卢庆军,上诉人石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欣伟,上诉人武伟朝,原审第三人高好霞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刚,被上诉人赵景尧、杨义民、李新忠等170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坤英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与衡水市港华实业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有效,被上诉人主体不合法、其诉讼己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若上述协议被判无效,则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除一审判决的第二项336980.89元、第四项1338084.5元以外,再向上诉人支付购买房屋本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759126元。3、上诉人对第三人只能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或者承担在合法审理期限内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主体问题:1、上诉人与一审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被告。上诉人的房产以及参与的施工合同,都是与港华公司有关,与170名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能成为本案被告。2、原被告为相同的人。本案的原告有赵景尧,而被告的负责人同样也是赵景尧,这明显的不符合诉讼法的要求。3、河西街二区居委会没有相关的登记手续,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二、以房抵债等协议有效。1、一审判决不能套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来认定协议无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只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本不适用于城镇经济组织。被上诉人170人在1984年全村农民整体转为非农业市民后,原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就自然转为城镇集体经济组织,所以本案中若有集体经济组织的话,也只有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而不会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上诉人是于1999年才与港华公司有经济往来,那时候港华公司已经存在了15年之久,有公章、财务章、银行账号,在外部形式上是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司法人。上诉人在法律上没有义务去考察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只是认为其名称是公司,就应按《公司法》的规定,以自有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完全有权利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3、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就规定了被上诉人只能行使撤销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法院不能判决无效。4、就算港华公司当时无权处分该房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上诉人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且己经办理了房产登记,故该房产依法应该归上诉人所有,以房抵账协议有效。所以本案应依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或《公司法》、《物权法》判决,而不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更不能依据该法中的民主议定原则来判决以房抵债协议无效。三、退一步讲,假设以房抵账等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应判定返还给上诉人215万的房产原值,并根据过错责任来判定赔偿。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1、返还数额问题:上诉人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房产部门为上诉人颁发了房产证,成为本案适用法律的分水岭,是由债权转为物权的明显标志,原来的工程款结算的行为,通过以房抵账协议,转化成了房屋买卖的行为,若判决协议无效,也就是确认将门店作价215万抵消债务的协议无效,也就是确认以215万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那么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房款本金215万元。而一审判决无视债权己经转化为物权这一法律事实,越过房产买卖合同,直接审理《工程施工合同》,判决给付工程款和索赔金,况且索赔金还不判决利息(上诉人认为应当判决利息),这显然越俎代庖、偷梁换柱,其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结果是极大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2、过错责任及赔偿问题:原判根本没有涉及合同无效后的赔偿事宜。但正如一审判决所述,事件的起因是被上诉人长期拖欠工程款引起,被上诉人在支付工程款无望的情况下,才首先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登记,而后在河西办事处盖章同意的情况下将房产过户给上诉人,上诉人才得以以房抵押办理贷款,才使综合楼得以最后竣工。在竣工后上诉人还多次表示若被上诉人还清工程款和赔偿款,被上诉人还可以将房产自费办回,这完全能够看出上诉人当时的心理,其当时就是想要回工程款,并没有将一层门店据为己有的想法。但就是在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没能按协议约定的日期还清工程款,上诉人不得不按协议取得门店,自己偿还银行借款。通观整个过程,形成诉争房产归上诉人所有的根本原因及根本的过错都在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是在不得己的情况下才取得的房产,没有一点过错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若判决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就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现在房产价格上涨了,已经不是原来的215万了,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就是按2009年的拆迁协议上的拆迁补偿额4434192元计算,减去215万元房产原值,计2284192元。按一审判决的计算结果,被上诉人应再支付2759126元。3、若判决协议无效,上诉人保留向物权登记部门提起"虚假登记损害责任"诉讼的权利,因为这些协议是房产登记的材料,假如河西办事处不盖章、房产登记部门严格审查材料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民主议定,否则不予进行房产登记的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拖欠工程款纠纷就会以其他方式解决,就不会发生今天的事情。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己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只能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而在本案中:l、港华公司内部依法应当至少每半年公布资产财务情况。2、港华公司内部的职工也知道办理房产证的事,如会计宋俊巧,其己经出庭作证,其本身也是被上诉人成员之一。3、2004年8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员之一杨大华排除妨碍一案。4、物权登记部门在2001年颁发的房产证本身就有公示作用。这些证据都能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房抵账之事,其至2007年起诉,显然超过了一般的诉讼时效,更超过了撤销权的诉讼时效。四、上诉人只承担第三人在法定审理期限内的利息。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承担第三人从起诉至执行完毕的利息,将这9年多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久拖不决的法律后果都让上诉人承担,这明显不合情理。上诉人只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或者一审合法的审理期间6个月的利息,不能为法院9年的超长审理、违法裁判买单。综上,上诉人取得房产是在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通过以房抵账协议取得的,而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即使原港华公司负责人无权转让房产,上诉人对于房产也是善意取得,若要判决协议无效将引起一连串的法律后果,使房管部门的国家公信力受损、使合同的交易安全受到威胁。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法制的公信力。再退一步,假如判决合同无效,拖欠的索赔款1338084.5元也应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从索赔协议签订之日即2003年1月起算。
上诉人河西街二区居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第四项;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自行作出的港华实业公司综合楼工程索赔决策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决策书属于被上诉人自行编写,且该决策书中所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1、本案所涉工程的建筑面积为3000余平方米、高5层,合同签订日期为1999年9月15日。根据当时的建筑施工条件(施工前需要清场、打桩,工人需要放秋假、麦假,冬天不能施工,春节放假等),工程的竣工日期不可能是当年的10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当年的10月31日显然不符合常识。2、原判认定涉案工程延期完工是由于上诉人逾期付款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称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90.3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175.5698万元,尚欠14万余元,这14万元还应扣除总造价5%的质保金,剩余的5万元工程款不会造成被上诉人的工程延期。退一步讲,即使延期支付工程款也不会造成被上诉人所称的损失,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确贷有款项以及是为此工程所贷;其次砂石料的差价、工人工资等均为被上诉人单方所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据没有证据证明的"决策书"便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338084.5元实属错误。3、根据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涉案工程总决算价格为190.3万元,竣工日期为2000年5月1日,验收日期为2000年12月3日。该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是国家机关依据事实作出的具有公信力的证明文件,这足以说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以及竣工日期等是错误,也与被上诉人的决策书是相互矛盾的。4、对于上诉人以房屋租金抵顶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在深州法院审理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将自有门店的租金由被上诉人收取用来抵顶工程款。被上诉人实际上也收取了2004年至2007年的房屋租金,故上诉人已经不再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更谈不上利息问题。二、原判理解法律有误。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确认衡水市港华实业公司与韩坤英签订的抵账协议、衡水市港华实业公司综合楼工程索赔决策书无效,韩坤英返还综合楼12间门店"。被上诉人韩坤英对该诉讼请求并没有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应当只审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砂石料损失、工人工资等费用,实属理解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理解法律有误,望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二、第四项内容。
上诉人石玉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韩坤英因诉争房产拆迁补偿所调换门店98.57平方米交付上诉人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足部分按现有市场价格补足差价。否则要求除一审判决的返还上诉人购房款及利息损失外,赔偿上诉人其他经济损失160万元。同时驳回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原告赵景尧、杨义民、李新忠等170人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韩坤英于2001年5月底就已取得了诉争门店的房产证,按照当时正在执行的1998年1月l日生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之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也就是说,经过"公告"程序后,不管当时是否知道,就视为应当知道。否则,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规避时效限制,明明早已知道而硬说不知道又有何凭证。再者一审原告自称是集体组织成员,其所属集体企业每年都要向其成员公布财产账目,进行财产审计报告,不可能在长达6、7年的时间内不知道涉案12间门店的归属及本集体财产的重大变动。一审170名原告自称不知,显然不能自圆其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一审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都是2001年,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170名原告及一审被告河西街二区居委会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地位。一审170名原告是否属于衡水市港华实业公司管理资产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系到原告有无诉讼主体地位,仅凭提交的身份证和其他公司的证明不能证实其诉讼地位是否合法。河西街二区居委会也非合法成立,将其列为一审被告参与庭审诉讼地位也不合法。三、衡水市港华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坤英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及在此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不存在无效情形,一审将其认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通过一审审理查明,韩坤英承建的衡水市港华实业公司综合楼确实拖欠韩坤英工程款,加上因延误工期给韩坤英造成的损失,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衡水市港华实业公司认可债务数额的基础上,双方形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一审以"尚在建设中的房屋以215万元的价格抵顶给被告韩坤英,其行为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确认该协议无效"。首先尚在建设中的房屋法律不禁止抵顶,不违反法律规定。以215万元抵顶也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并未显失公平也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如何侵害了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以此为由认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四、上诉人石玉良的损失巨大,一审判决韩坤英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不能体现损益补偿原则,造成实体不公。上诉人石玉良作为涉案门店的买受人,支付了购房款并受领了房屋,已经处于对房屋的合法占有状态,只是因房管局工作人员违法行政导致没有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石玉良不具有任何过错,其主张行使物权应当得到支持,其损失应当获得足额补偿。一审判决韩坤英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不能满足石玉良对门店的经营需求,也不能实现按现有市场价格在同等地段购买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门店,所判损失不能体现损益补偿原则,造成实体不公。综上所述:原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给上诉人造成实体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武伟朝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房款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07年5月22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武伟朝与韩坤英签订了购房协议,但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武伟朝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事实是,上诉人的确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于2007年5月22日给付了韩坤英70万元房款,并且上诉人也收集了新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另外,上诉人武伟朝与韩坤英签订购房协议时,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在韩坤英名下。但是现一审法院判决韩坤英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并判决河西街二区居委会给付韩坤英工程款336980.8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赔偿韩坤英借款利息损失、砂石料损失等共计1338084.5元。故上诉人将河西街二区居委会列为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武伟朝于2007年5月22日向上诉人韩坤英交纳房款70万元。本次拆迁的回迁面积886.84平方米,为涉诉房产以上二至五楼的回迁面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上诉人河西街二区居委会及被上诉人赵景尧等170人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韩坤英与港华公司2001年5月26日、2003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索赔决策书是否合法有效?第三、上诉人武伟朝要求上诉人韩坤英、上诉人河西街二区居委会返还7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和依据;第四,上诉人石玉良要求上诉人韩坤英交付门店98.57平方米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赔偿200万元损失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河西街二区居委会及被上诉人赵景尧等170人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分为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案中,2006年10月8日,经衡水市桃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研究,决定成立河西街二区居委会,接管原衡水市港华实业公司的资产,并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诉人河西街二区居委会是依法设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管理本集体财产的职能。被上诉人赵景尧、杨义民、李新忠等170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上诉人河西街二区居委会(原衡水市港华实业公司)将涉诉房产抵顶债务、过户至上诉人韩坤英名下,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河西街二区居委会及被上诉人赵景尧等170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上诉人赵景尧、杨义民、李新忠等170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景尧、杨义民、李新忠等170人要求返还涉诉房产,是基于对涉诉房产的所有权即物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韩坤英与衡水市港华实业公司2001年5月26日、2003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索赔决策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2002年12月29日,衡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监督站作出《建筑工程预(结)算书》,认定衡水市港华实业公司综合楼建筑面积3124.30平方米,工程造价2092678.89元,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和其他费用另计。衡水市港华实业公司至2001年支付工程款90余万元,至2003年已经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从衡水市港华实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与该综合楼一层12间门店当时(2001年)作价215万元相比较,上诉人韩坤英与衡水市港华实业公司2001年5月26日、2003年3月22日签订的以房抵账协议显失公平,索赔决策书存在名誉损失、精神补偿费、暂住证费用等诸多不合理、计算错误之处,并且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韩坤英与衡水市港华实业公司2001年5月26日、2003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以及索赔决策书均为无效。
关于上述协议及索赔决策书确认无效后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民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上述协议及索赔决策书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因涉诉房产已经拆迁,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韩坤英名下因拆迁补偿取得的98.57平方米门店一套、拆迁补偿款3941350元归上诉人河西街二区居委会所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根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河西街二区居委会尚欠上诉人韩坤英工程款336980.89元。上诉人河西街二区居委会对此无异议并同意支付利息,予以准许。上诉人河西街二区居委会(原衡水市港华实业公司)迟延拨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对上诉人韩坤英因此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具体为:一、贷款利息按所列贷款明细计算应为95211.50元;二、砂石料差价58860元;三、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及其他损失。1、管理人员工资按所列人员明细计算应为514600元;2、工人吃住及工资为155000元;3、看门人员工资应为49600元;四、周转性材料租赁费应为464813元;以上实际损失共计1338084.50元。因索赔决策书中其他项目如车费损失、名誉损失、精神补偿费、暂住证费用等并非合理损失,故不予支持。
关于实际损失应否支付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河西街二区居委会(原衡水市港华实业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韩坤英上述实际损失即停窝工损失而未予赔偿,故应当支付相应利息。虽然上诉人韩坤英2003年1月向原衡水市港华实业公司出具索赔决策书,该公司在索赔决策书上加盖公章,但是,从2003年3月22日双方所签协议及上诉人韩坤英一、二审陈述来看,上诉人韩坤英的目的是收回工程款和其他款项,且将还款期限延至2003年12月底,故上诉人韩坤英主张实际损失的利息应自协议签订之日即2003年1月起计算,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韩坤英在2004年至2007年实际占有涉诉房产并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可抵顶该期间的利息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韩坤英的实际损失的利息应自涉诉房产售出之日即2007年5月22日起计算为宜。
关于上诉人武伟朝要求上诉人韩坤英、上诉人河西街二区居委会返还7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韩坤英二审庭审时认可上诉人武伟朝已交纳70万元房款,并同意返还本金和法定审理期限内的利息,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利息损失自交纳房款之日即2007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上诉人武伟朝要求上诉人河西街二区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石玉良要求上诉人韩坤英交付门店98.57平方米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赔偿200万元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因拆迁补偿取得的门店98.57平米归上诉人河西街二区居委会所有,故上诉人石玉良要求上诉人韩坤英交付门店98.57平方米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石玉良要求上诉人韩坤英赔偿损失200万元,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判判决上诉人韩坤英返还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坤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武伟朝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
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四、七项;
三、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河西街二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诉人韩坤英借款利息损失95211.5元、砂石料损失58860元、管理人员及工人人工费719200元、周转性材料租赁费464813元,以上共计1338084.5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损失自2007年5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四、上诉人韩坤英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上诉人武伟朝购房款7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07年5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上诉人河西街二区居委会、上诉人韩坤英、上诉人石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174元,由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河西街二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负担30574元,上诉人韩坤英负担20200元,原审第三人高好霞负担7300元,上诉人石玉良负担17300元,上诉人武伟朝负担4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749元,由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河西街二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负担30676元,上诉人韩坤英负担28873元,上诉人石玉良负担19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崔清海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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