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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坤兵、张文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坤兵,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王旋,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华,男,汉族,1987年12月3日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上诉人韩坤兵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坤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王旋、被上诉人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坤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称的交易并不存在。根据淘宝的交易习惯,买家应当直接从淘宝平台上下单,付款,此过程不需要输入支付宝帐号,被上诉人所述的交易行为有违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购货的协商过程,故不能证实交易的真实存在,故被上诉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被上诉人知道hkb×××@126.com支付宝账号的密码,而且预留自己手机号在支付宝平台,可见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恶意进行诉讼;上诉人并未开通支付宝,上诉人身份证曾经遗失过,该支付宝账户不是由上诉人实际控制,故不应担责。2、一审遗漏必要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大部分款项均转入李甜甜账户,故应追加李甜甜为本案被告。
张文华辩称,一审期间提供的打款凭证都是支付宝信息披露的,能证实打款的事实。韩坤兵说自己的身份证丢失,并没有提供证据。且支付宝注册需要身份证核实,故上诉人陈述不真实。其冒充韩坤兵给支付宝打电话,是急于追回货款。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张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坤兵立即返还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张文华因在淘宝网上购买电视、冰箱、洗衣机loz应向账户为hkd×××@163.com的支付宝账户中打入25000元loz但因错误输入loz将25000元打入了账户名为hkb×××@126.com的支付宝账户中,后经向支付宝公司反映,支付宝公司对原告进行了信息披露,显示打入的支付宝账户的开办者的身份证及姓名为韩坤兵。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向支付宝公司调取了户名为hkb×××@126.com的所有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及绑定的银行卡等情况,支付宝公司将上述申请给予了回复,提供hkb×××@126.com账户登记姓名为韩坤兵,身份证号码为;账户hkd×××@163.com的姓名为徐佳玉,身份证号为:。另外提供了原告与支付宝客服对此笔交易进行交涉的录音,录音中有一段时间为2015年8月5日的录音,此录音系原告在开庭陈述中称“支付宝与被告联系,被告同意返还”,但经质证,被告对此段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录音申请鉴定,后原告认可此段录音系原告冒充被告与支付宝客服联系的通话,原因是急于想把钱要回来。此纠纷发生后,被告登录了“韩坤兵”的支付宝账户,变更了原来的账户名,并打印了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8日的交易记录,交易记录显示该账户有频繁的交易往来,交易往来最多的对方为“李甜甜”。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将25000元打入了韩坤兵的支付宝账户,账户名为hkb×××@126.com,该事实有支付宝公司出具的电子客户回单、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自己从未用过该账户,而是他人冒用其身份证开办,故可认定原告给被告账户中打入25000元不存在法律上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20日至8月8日的该账户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该交易明细不能说明被告的此账户不是他本人使用的主张。原告将25000元打入账户名hkb×××@126.com的支付宝账户中,根据支付宝公司给原告的信息披露,此账户开办者的身份证与被告的身份证一致,故可以认定原告打入被告账户中25000元的事实。被告在答辩中称此支付宝账户是他人冒用其身份证开办,提出对支付宝开户信息的相关个人信息进行调查,但即使支付宝捆绑的手机号等信息与被告名字不一致,也不能排除该支付宝可以受被告支配这一事实。本案中,原告将25000元打入被告的支付宝账户,被告主张该支付宝账户系他人冒用其身份证开办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原、被告之间亦无其它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打入被告支付宝账户的25000元被告构成了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坤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5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文华虽未提供华网上购物交易过程的有关证据,但通过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打款记录等证据及一审法院从支付宝公司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张文华将25000元打入了上诉人韩坤兵的支付宝账户的事实。上诉人韩坤兵关于交易并不存在,被上诉人系虚假诉讼的主张只是其主观猜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身份证曾经遗失,故对于其关于身份证丢失,支付宝账户不是其实际控制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虽通过上诉人一审打印的交易记录可见韩坤兵账户上的款项大部分转入“李甜甜”账户,但此证据只是证明上诉人与李甜甜账户之间的资金流转情况,与被上诉人张文华转账给韩坤兵25000元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联系和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韩坤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韩坤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王兰英 审判员  胡希荣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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