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海兴县。被告:韩树永(又名韩炳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被告:殷长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现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小站工业区六号路17号328室。法定代表人:陈金秀,任经理职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交天航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横街8号。法定代表人:唐研,任经理职位。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奇,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人工资33384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7月份,原告受被告孙某某、李某某雇佣,组织民工在天津市××新区南港工业区从事打桩活动,工作地点为东港池××标段13区,施工作业的为七台桩机。原告方按照二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务作业,施工结束后,二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应付工人工资金额为42884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但二被告违反承诺,仅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75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给付20000元,剩余款项333840元未予给付。原告方此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给付欠付工人工资,但二被告以工程款没有拨付为由拒绝给付。另外,原告进行打桩作业的建设项目总承包人为被告中交天航港湾公司,被告中交天航港湾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该项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天津市宏凯建筑公司,被告天津市宏凯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殷长福,被告殷长福转包给被告韩树永,被告韩树永转包给被告孙某某、李某某,故而上述各被告均存在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上述各被告均存在欠付相对方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进行劳务作业,二被告应支付欠付的民工工资,其他各被告之间由于存在非法转包分包的情形,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孙某某辩称,承认欠工人的工资,数额也认可,但是因为韩树勇和殷长福只给了我49万元,一共要80多万的工程款,我已经给了工人一部分的工资,还支付了工程的其他款项,已经拿不出钱给工人。被告殷长福辩称1、其不是原告的雇主,不欠原告工程款,其作为被告于法无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受孙某某及李某某所雇进行劳务作业,即原告自认雇主为孙某某和李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孙某某及李某某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只能向该二人主张,而不能向其他人主张。2、其不认识原告,只是将工程包给韩树永,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作为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将工程分包给韩树永,且在工程完工后按照双方约定将工程款交付完毕,其与原告既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义务再给付原告工程款。3、原告主体不适格,工资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与个体性,如果原告主张给付工资,则具有求偿权的是全体施工工人,韩某某不能单独提起求偿工资之诉。被告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没有资质承包天航公司的工程,我公司是经过天航公司的审查才进行的施工,殷长福是经过我公司法人的委托去施工的,不是转包的。被告中交天航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业务往来,原告提起的是劳动报酬追偿诉讼,被告主体应当为其雇主。2、原告在诉状中称我方将东港池3标段工程转包给了天津宏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说法与事实相悖。所谓转包,是指承包人将工程全部倒手转给他人,自己并不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在东港池××标段工程中,我方只是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天津宏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合法分包,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非法转包的情形,我方不因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津宏凯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方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津市宏凯支付工程款,由于现在业主与我方的结算未办理完成,我方应向其支付合同金额的70%,实际上我方已向其支付9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当在业主向我方支付完毕后我方予以支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我方将工程分包给天津宏凯,天津宏凯仅仅在施工资质上不完全符合施工要求,但其并不是没有用工资格,不是暂行办法所称的“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关于资质,天津宏凯的资质是否符合工程要求,我方认为符不符合需结合施工内容和天津宏凯的资质情况进行分析,而且此事与本案农民工追讨薪资无关。被告李某某、韩树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8日,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应付给原告的工资包括工作量、机器费、零工工资、炊事员工资共计428840元。同时该欠条亦载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75000元。2、原告韩某某2015年1月26日书写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于该日给付原告20000元。以上两个证据证明欠原告工人工资数额为333840元。3、被告韩树永于2013年7月10日给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工程量证明,证实7个桩基中涉及桩机主为被告孙某某的2号、4号、5号桩机的工程量各为319200延米、330600延米、330600延米。同时可印证每台桩基的工作量情况,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的工程量计算基本一致。从另一个方面证实了系韩树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孙某某与李某某。4、2014年1月29日中交天航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韩树永打桩队(七台桩机)因付款等问题待春节后由该项目部组织解决。5、2014年2月9日,有各个桩机主签字的工程量证明,证实涉案的围埝、吹填、造陆工程三标段45.53.61区工程量共计1998000米,总价款739260元,但后来本案被告天津市宏凯建筑工程安装公司未认可。以上证据3、4、5证实原告等追讨工资的情况,另一方面证实被告孙某某、李某某、韩树永的工程均系转包而来。6、被告中交天航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即(2015)海民初字245号案件中提交工程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发包方为天津市南港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中交天航公司,工程名称:天津市南港工业区东港池西侧1、2、3区围埝、吹填、造陆工程三标段,合同总标的为10亿余元。被告中交天航公司为总包单位。7、被告宏凯公司原审提交的与中交天航公司签订的软基处理工程合同,该证据证明被告中交天航公司将其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宏凯公司,总价款11359703.81元。同时还证实该项目负责人为郑贺庆,而非本案另一被告殷长福。8、被告宏凯公司原审提供的资质证书,证实其专业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的资质等级为三级,按照其资质,只能承担工程造价为300万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9、被告殷长福在原审中提供的协议书证明韩树永分包的工程以上证据6、7、8、9证明被告中交天航公司通过与天津市南港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取得了南港工业区东港池西侧1、2、3区围埝、吹填、造陆工程三标段的建设工程的总包权,但在与发包单位所签合同中对被告中交天航公司是否允许其分包未有约定,分包也未经建设单位认可。中交天航公司分包给天津宏凯公司,而宏凯公司的涉案工程资质为三级,而该工程应具备一级资质。宏凯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殷长福,殷长福又转包给了韩树永,韩树永又转包给了孙某某、李某某,而被告殷长福、韩树永、孙某某、李某某无施工资质,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10、被告殷长福提交的(原审)2014年1月24日转账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殷长福于该日以户名为王秀凤的网银给被告韩树永转账35万元。11、被告殷长福提交的(原审)2015年1月29日转账交易记录,及张宝玺收条,证实被告殷长福于该日通过户名为王龙辉的银行卡将12万元工程款机现金2万给付7个桩机主,每人2万元,及14万元。以上证据10、11证明被告殷长福两次给付工程款49万元。且原审中查明被告韩树永给7个桩机主每台扣留3600元。为查明案件所涉工程的工程量,本院依法到中交天航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查,并调取了该工程的竣工图复印件,该竣工图证实,原告从事作业的45区、53区、61区面积均为28390平米,深层0.8米间距塑料排水板均为44517根,共计133151根,浅层0.7米间距塑料排水板均为58077根,共计174231根。远大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给原告欠条上所书写的工程量。上述证据经过开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市南港工业区东港池西侧1、2、3区围埝、吹填、造陆工程三标段的发包人为天津市南港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中交天航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工程发包和承包)协议书,中交天航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7日将天津市南港工业区东港池西侧1、2、3区围埝、吹填、造陆工程三标段的软基处理工程分包给无承揽该工程资质的被告天津宏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宏凯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殷长福,被告殷长福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韩树永,被告韩树永转包给被告孙某某、李某某。2013年5至7月,原告韩某某受被告孙某某、李某某雇佣,组织民工从事打桩活动,工作地点为东港池××标段13区,施工作业的为七台桩机。施工结束后,二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应付工人工资金额为42884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但二被告违反承诺,仅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75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给付20000元,剩余款项333840元未予给付。另查明,被告天津市中交天航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工程款没有付清,且欠付工程款可以满足本案诉讼请求。本案各被告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违法转包问题。中交天航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与天津市南港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取得了天津市南港工业区东港池西侧1、2、3区围埝、吹填、造陆工程三标段的总承包权,其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外分包未经建设单位天津市南港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且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一级资质、仅具有三级资质的被告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许可。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中交天航违法分包显而易见。被告天津市宏凯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单位,违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禁止性规定,将该工程再分包给殷长福,殷长福又转包给了韩树永,韩树永又转包给了孙某某和李某某。综上,本案被告存在违法分包、违法转包。关于被告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或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为抗辩理由,称其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首先,本案的案由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次,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天津市南港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天航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由于中交天航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违法分包,天津宏凯建筑公司违法再分包,其余各被告非法转包,以致本案中最弱势的劳动者也参与其中,最终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导致了本案的诉讼;第三,为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企业工资支付行为,2004年劳社部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即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综上,因违法分包、转包的各被告违反劳社部、建设部这一部门规章,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成为被告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
胡正阳,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韩树永、殷长福、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天航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殷长福、被告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冀09民终34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孙某某、被告殷长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利、被告中交天航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奇、胡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韩树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受被告孙某某、李某某雇佣,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量,有权要求按劳动取得报酬,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韩某某主张被告孙某某、李某某欠其工资333840元,由孙某某和李某某出具“欠条”予以证实,对该“欠条”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和李某某雇佣原告进行施工,作为雇主本应按约依法即时支付工资,其无正当理由欠薪不付的行为与法相悖,理应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中交天航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天津市南港工业区东港池西侧1、2、3区围埝、吹填、造陆工程三标段的承包人,将其中的天津市南港工业区东港池西侧1、2、3区围埝、吹填、造陆工程三标段的软基处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该项工程资质的被告天津宏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应在其所欠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天津市宏凯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殷长福,被告殷长福又转包给无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韩树永,上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转包,并违反了劳社部、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文)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该规章中以上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并不抵触,应予参照执行,以上各被告均应承担清偿工人工资的责任,故对被告殷长福、被告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交天航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自己没有雇佣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殷长福、天津宏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殷长福是天津宏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二者之间不是转包,虽然二者之间没有转包合同,但是被告宏凯公司与中交天航公司签订的软基处理工程合同,证实该项目负责人为郑贺庆,而不是被告殷长福,且被告天津宏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海民初字第24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承认是转包,故对二者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某要求各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逾期付款利息,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工资333840元,被告韩树永、殷长福、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天航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7元,由被告孙某某、李某某、韩树永、殷长福、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天航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建新
审判员 徐明松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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