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现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现住钟祥市,系周某某之夫。
韩国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未支持韩国香延期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庭审时因韩国香生病及雨雪天气道路结冰被封,韩国香在武汉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当天,韩国香与审判法官有过沟通,但只答应等韩国香回来后将相关证据材料上交,不再给予开庭机会;2、韩国香是钟祥市金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帮周某某把钱投到担保公司赚取利息,韩国香与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周某某应与钟祥市金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借贷关系。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国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事实简单清晰,韩国香与周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周某某找韩国香要求还款,韩国香多次推脱,后韩国香说你帮我找刘家祥催款,我就有钱可以还给你了,周某某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帮韩国香向刘家祥催款,但是刘家祥一直不还款,周某某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韩国香偿还周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按照年利率3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韩国香负担。事实与理由:韩国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周某某借款20万元。2014年10月25日,周某某向韩国香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同日韩国香向周某某出具借条1份,约定的月息为2.5分。款项借出后,周某某通过各种方式找韩国香还钱,韩国香均以各种理由拒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韩国香向周某某借款2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5%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一审对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采信。另查明,周某某自认,从借款之日至今,韩国香共计向其偿还利息9万元,其中:前8个月每月还利息5000元,后4个月每月还利息3000元,之后间断还利息合计38000元。周某某否认其将20万元通过韩国香借给金鑫担保公司,亦不申请追加金鑫担保公司或刘家祥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周某某向韩国香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韩国香于同日向周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周某某否认其将20万元通过韩国香借给金鑫担保公司,韩国香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一审对韩国香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对周某某要求韩国香按照年利率30%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韩国香偿还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应视为偿还的本金,经核算,韩国香尚欠周某某借款本金191523.15元未还。2015年6月25日后,韩国香分段偿还的利息共5万元未超过年利率24%,不予抵扣本金。综上,周某某与韩国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韩国香应向周某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共191523.15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已支付利息5万元)。周某某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韩国香偿还周某某借款本金191523.15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已支付利息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周某某负担50元,韩国香负担3620元。二审中,韩国香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1、钟祥市金鑫投资担保公司的工资花名册,拟证明韩国香是钟祥市金鑫投资公司的员工;2、邓玉、韩国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韩国香将30万元(含周某某的20万元)转入金鑫公司出纳邓玉的账上,借款人是金鑫公司。周某某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韩国香在何处上班以及其是否将钱转入公司均与周某某无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详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上诉人韩国香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国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周某某将20万元转至韩国香账户后,韩国香向周某某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韩国香作为债务人,转移债务须经债权人同意。韩国香虽提交了钟祥市金鑫投资担保公司向陈宏出具的20万元欠条以及个人向公司出纳的转账明细,但该欠条并未获得周某某及陈宏的认可,韩国香也未能收回本人出具的借条,故周某某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韩国香未能举证证明周某某同意韩国香将债务转移给钟祥市金鑫投资担保公司,其转账行为对周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韩国香向钟祥市金鑫投资担保公司转账后,成为钟祥市金鑫投资担保公司的债权人,韩国香指示周某某夫妻二人向钟祥市金鑫投资担保公司主张债权,基于出借人急于收回借款的心理,不管韩国香还款还是钟祥市金鑫投资担保公司还款,周某某都可以接受,钟祥市金鑫投资担保公司支付的还款可以抵销韩国香所负债务,但并不意味着周某某放弃要求韩国香承担还款责任。钟祥市金鑫投资担保公司未能清偿的部分,周某某仍然有权向韩国香主张。故韩国香提出的实际借款人为钟祥市金鑫投资担保公司,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韩国香未举证证明一审庭审当天韩国香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不能到庭,且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对韩国香的证据予以了收集并交给对方质证,对韩国香的诉讼权利义务尽到了合理保障,故对韩国香提出的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延期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韩国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华
审判员 徐英
审判员 向芬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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