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国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生,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正定县恒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荣,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国芳与被告石某某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韩国芳撤诉。案件受理费1240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204元。
审判员 郝宏海
书记员:冉梦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