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国芝,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金珠,女,1979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国芝与被告杜金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芝诉称,1、请求被告返还货款14430元及利息(以144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生意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批发活鱼并欠货款,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杜金珠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6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批发活鱼并欠货款14330元的事实。
被告杜金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杜金珠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6年12月10日被告杜金珠在大庆市光明产业园四海通淡水鱼批发市场向原告韩国芝购买活鱼价款共计14330元,并由被告杜金珠将所购买的活鱼自行拉走,同时被告杜金珠向原告韩国芝出具载明欠人民币14330元的欠据一张。被告杜金珠至今未给付原告韩国芝购买活鱼价款。
本院认为,被告杜金珠向原告韩国芝买活鱼,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韩国芝履行了向被告杜金珠交付活鱼的义务,被告杜金珠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对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被告杜金珠应当在收到所购活鱼的同时支付,被告杜金珠未向原告韩国芝支付购买活鱼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韩国芝主张被告杜金珠返还货款14330元及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43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金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金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国芝购活鱼价款14330元及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43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国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原告韩国芝负担1元,被告杜金珠负担1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金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跃龙
人民陪审员 潘淑霞
人民陪审员 王丹
书记员: 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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