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国正与李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国正
张梓琨(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唐某某

原告:韩国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琨,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原告韩国正与被告李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韩国正代理人张梓琨,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欠款13600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5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利息按月支付。
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仅归元借款本金14000元。
2016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
被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贵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钱是我父亲借的,父亲出车祸以后我改的名字,利息不同意支付。
被告唐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韩国正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在该借条中载明“已还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还欠6000元《陆仟元》”。
2016年11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韩国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韩国正现金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特此证明”以上案涉借条及欠条,双方均未就还款时间及利息数额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李某某虽然主张上述债务系其父所借,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就借款利息,原告庭审中主张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唐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另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国正借款本金136000元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730元。
由被告李某某、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李某某虽然主张上述债务系其父所借,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就借款利息,原告庭审中主张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唐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另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国正借款本金136000元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730元。
由被告李某某、唐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万地

书记员:郑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