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林
徐学通(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王二合
原告韩国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学通,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二合,农民。
原告韩国林与被告王二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通,被告王二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国林与被告王二合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王二合欠原告韩国林款7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韩国林要求被告王二合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二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国林欠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000元,月利息1.3%,自农历20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本金30000元,月利息2%,自农历2014年正月初一至清偿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600元;本金25000元,月利息2%,自农历2014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王二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国林与被告王二合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王二合欠原告韩国林款7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韩国林要求被告王二合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二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国林欠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000元,月利息1.3%,自农历20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本金30000元,月利息2%,自农历2014年正月初一至清偿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600元;本金25000元,月利息2%,自农历2014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王二合负担。
审判长:纪凯
审判员:贾福华
审判员:叶建新
书记员:张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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